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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女,汉族,1951年3月30日出生,湘潭县人。(系被害人郭某某之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汉族,1975年8月16日出生,湘潭县人。(系被害人郭某某之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女,汉族,1978年10月12日出生,湘潭县人(系被害人郭某某之女)诉讼代理人贺志坚,湘潭县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2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明利、人民陪审员谭军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华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贺志坚、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郭某某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郭某某死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394531.97元。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并称其家属已向三原告人赔偿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鹦鹉路由西往东行驶,在鹦鹉路中段位置碰撞行人郭某某,造成郭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2月6日,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及时、有效避让,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且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郭某某受伤后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三原告人廖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因被害人郭某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5875.83元;2、误工费175.64元(被害人郭某某平均工资2634.6元÷30×2=175.64元);3、护理费222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40520元÷365×2天=222元);4、住院伙食费60元(30元/天×2天×1人=60元);5、交通费8元;6、死亡赔偿金292270(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11年=292270元);7、丧葬费24262.5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525元/年÷12月×6个月=24262.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352873.97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已向三原告人赔偿5000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7日晚上,其在湘潭县易俗河镇吴家巷农民街吃完姐夫刘光明的生日饭,在席上饮了3两多白酒,已经迷迷糊糊,吃晚饭后其一个人驾驶摩托车返回易俗河青光村王家组的家中,大约到了20时许驾驶摩托车来到事发地段附近,事发地段是一条10多米新修的水泥路,其知道事发的那条路通往杨柳路,在距杨柳路约1里路得地方发生的交通事故,因为其喝了酒,意识模糊,只记得在事发路段确实碰到了什么东西,当时其摔了一跤,估计是酒精麻醉作用,当时受了伤但自己没有一点感觉,后不知过了过久,其一人骑着摩托车回到了家中。回到家大约21时许,其父亲见其受伤打电话给其老婆,随后其妻子打电话叫其外甥刘某某用汽车将其送去医院,在去医院的路上,经过事发现场时,交警正在搞现场调查,看到其受伤就讯问相关情况,后来交警用现场遗留的碎片与其驾驶摔倒摩托车对比,确定其驾驶的摩托车就是此次事故的肇事车辆。第二天,其在医院住院时才知道当时其驾驶的摩托车将一个行人撞死了。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异议。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刘某某的妻子,2014年12月27日21点多钟,其公公刘声喜打电话告诉其刘某某摔伤了,其便打电话给刘某某的外甥刘某某,请他去看看刘某某受伤的情况,后来刘某某告知刘某某受伤严重,第二天才得知刘某某前一天晚上发生的事情;(2)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郭某某的儿子,当天事发经过其不知情,只知道其父吃完晚饭后有散步的习惯,从其父上班的厂里了解才知道事发当晚其父郭某某大概是19点出去的。事发后,其与刘某某的姐夫刘光明达成了安葬协议,并已支付丧葬费5万元的事实;(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刘某某的外甥,2014年12月27日20时许,其接到舅妈张某某打来的电话问其舅舅刘某某是不是喝了酒,其告知喝了一瓶三两三的郎酒,一个人骑着摩托车回家了,张某某告知其刘某某摔伤了,随后其与弟弟刘攀威、表弟刘顺一起开车回舅舅刘某某家,途径鹦鹉路段时未注意到案发现场,大约晚上8点多,赶到了刘某某家,发现刘某某右面部受了伤血糊糊的,口鼻都在流血,而且肿了,遂用水帮他擦拭血迹,问刘某某怎么回事,刘某某答是摔伤了,在哪摔伤的记不起来了。其遂和两个弟弟准备将刘某某送往县人民医院,在去医院的路上途径鹦鹉路时,发现有交警和警车,好像在查勘现场。弟弟刘攀威说要其停车他一个去看看,随后弟弟刘攀威告知交警扣留了他的身份证,告诉他要他配合调查,然后其三人将刘某某送到了县人民医院,交警到达医院提取了刘某某的血液,并到刘某某家察看他所骑的摩托车。当晚交警试图找刘某某调查,但因刘某某喝了酒意识模糊并受伤严重无法接受调查。其们亲属确信刘某某是在那个事故现场摔倒的,现在还造成了对方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们家属筹措了一点钱给对方善后,其舅妈张某某与其舅舅刘某某关系不好,没拿一分钱出来;(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晚上8点钟的样子,其驾驶湘C5WJ**号小车搭载张某某从伍子醉(新厂,位于鹦鹉路)槟榔厂出来进入鹦鹉路后往鹦鹉路由东往西方向行书,行驶到大约100米左右的时候,其看见其相对方向有一辆摩托车行驶过来,那摩托车大灯不怎么亮,当行驶到其与那摩托车相距到大约10米远左右时,看见该摩托车突然往地上一倒,该摩托车摔到了地上,该摩托车的驾驶员摔到地上后就趴在地上不动了。其驾驶往前又行驶了大约二三米时,发现路面上还躺了一个人,那个人当时是仰卧着,躺在地上也一动不动的。看到这情况其估计是刚才那辆摩托车应该是撞到那个行人后才摔倒的,看到双方都躺在地上一动不动,担心他们伤势重,于是其老板张某某就马上用他的手机打电话报警了。因其与张某某有急事,在报警之后便走了;(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晚上8时许,其乘坐司机谢某某驾驶的小车从公司出门回家,出门时天黑了,视线不是很好,下点毛毛雨,在途经易俗河鹦鹉路的时候,谢某某跟其讲看到路上倒着一辆摩托车,摩托车旁边隐约倒着一个人,其们停车在车上观察了一下,其看到摩托车相隔不远的距离还倒着一个人,其就估计可能是这俩摩托车的人撞倒了这个行人,当时两个人倒在地上都没有动,其看到这种情况后,其就马上用其的手机拨打了报警电话,因为其与谢某某还有事,便离开了现场。3、鉴定意见(1)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4)第0331号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331号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是46.8mg/dl;(2)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016号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2014年12月27日发生在湘潭县易俗河镇鹦鹉路新伍子醉地段的交通事故中,刘某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左前侧与人体等软性物体碰撞接触;(3)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023号对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安全技术检验情况意见,证实车架号为★LXDPCJL03C0210457★,动力号码为156FMI-2V★02C10457★DE摩托车的转向系无明显安全隐患,该车前部灯光装置齐全,该车如整车制动操纵受力,整车制动力为合格;(4)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报告,证实刘某某在2014年12月27日交通事故中受伤,无法下床活动,建议住院治疗,不适宜门诊治疗,不适宜关押的情况;4、勘验、检查等笔录(1)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证实被害人郭某某的尸体检验情况;(2)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现场情况;5、书证(1)刘某某自述行驶路线图,证实事发当日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回家的路线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3)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刘某某事发当日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依法被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的情况;(4)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0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及时、有效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且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该肇事摩托车的相关情况;(6)交通事故基本信息,证实交通事故的相关信息;(7)收条、安葬协议,证实刘某某姐夫与郭某甲达成安葬协议,并支付3万元的事实;(8)湘潭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2014年12月28日出具的说明,证实刘某某因外伤致意识障碍10分钟,头痛头晕,多处疼痛伴流血3+小时入院,诊断为脑震荡,身体多处骨折,开口受限,言语含糊不清,无法录制口供的情况;(9)住院病历资料、住院预交款收据、病人出院通知,证实郭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10)湘潭市新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记录,证实郭某某在该公司工作及其2014年工资流水情况;(11)户口注销证明,证实郭某某的户籍因死亡已被注销。6、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和受案登记表,证实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于2014年12月27日20时许,接到匿名报警电话,立案受理的情况;(2)人口信息资料,证实刘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说明,证实刘某某的到案经过情况。(4)三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三原告人具有适合的主体资格;(5)被害人郭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证实被害人郭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及时、有效避让,造成致被害人郭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应依法赔偿因其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郭某某死亡而使三原告人产生的各项损失。三原告人主张赔偿医药费5875.83元、误工费175.64元、交通费8元、死亡赔偿金292270、丧葬费24262.5元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有关标准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人要求赔偿护理费240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40520元/年的标准,郭某某住院2天的护理费应为222元,对超过赔偿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人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费60元按照湖南省出差餐饮补助为30元/天,应赔偿的伙食补助费为60元,对超过赔偿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三原告人要求赔偿办理丧事伙食费8000元、办理丧事雇工工资10000元和丧事租车费3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三原告人因被害人郭某某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52873.97元。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属已向三原告人赔偿丧葬费等损失共计5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其没有碰到人,且证据只有对摩托车的鉴定,连尸体的鉴定都没有,当时路上行驶的在其后面还有辆汽车,到底是摩托车撞的还是汽车撞的还不知道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二、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2873.97元(已支付50000元,余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以内给付完毕);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妙审 判 员  罗明利人民陪审员  张桂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交通肇事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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