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连荣煌与庄益文、庄秀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荣煌,庄益文,庄秀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172号原告连荣煌,女,汉族,1978年2月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张育民,福建湄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益文,男,汉族,1960年2月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庄秀章,男,汉族,1964年2月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连荣煌与被告庄益文、庄秀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萍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育民和被告庄益文、庄秀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荣煌诉称,2014年6月,被告庄益文将其所有的址在泉州市泉港区山腰锦川村自建房屋的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庄秀章施工,原告受雇于被告庄秀章从事房屋修建工作。2014年6月22日下午,原告在上述房屋的三楼工作时不慎从三楼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医院(以下简称“泉港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等经医生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距骨周围脱位伴距骨内突骨折;3、左骨四头肌内侧头断裂;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先后2次住院共计34天。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240天,误工期限为一年又一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庄秀章作为原告的雇主,其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庄益文作为房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庄秀章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合计55676.55元。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并连带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7430.54元{其中医疗费6214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营养费6500元、误工费32390.1元(88.74元/天×365天)、护理费24314.76元[88.74元/天×(34天+240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0600.8元(12650.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203107.09元,扣除被告庄秀章已经支付的55676.55元,尚应赔偿147430.54元}。被告庄益文辩称,其对原告连荣煌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原告系被告庄秀章雇佣的员工及被告庄秀章承包被告庄益文所有的址在泉州市泉港区山腰锦川村自建房屋的房屋修建工程等情况属实。但认为本案事故系原告自身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对其受伤结果有一定过错,其应自负20%的责任,被告庄益文承担10%的责任,被告庄秀章应承担7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以及鉴定费均无异议;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无异议,但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是否有必要由法院依法认定;误工期限应按150天计算,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按88.74元/天无异议;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天数均无异议,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按88.74元/天无异议,但出院后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88.74元/天的30%计算;交通费不超过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以3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另行主张。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18100元,该款应予抵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庄秀章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原告系其雇佣的员工,其与被告庄益文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其愿意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庄益文的责任比例分配由法院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医疗费由法院根据医疗费发票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由法院依法判决;误工期限应按两个月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偏高;残疾赔偿金偏高,应按150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以2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6000元为宜;鉴定费应根据发票予以认定。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庄益文已支付原告18100元,其已支付原告60000余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但其支付的费用中包含了被告庄益文支付的181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庄益文将址在泉州市泉港区山腰锦川村自建房屋的房屋修建工程承揽给被告庄秀章施工,被告庄秀章雇佣原告连荣煌等人实施上述工程作业。2014年6月22日下午,原告在上述房屋的三楼从事提土过程中,从室外通过窗户进入室内时头部撞到窗户的边框后不慎从三楼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泉港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的伤(病)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距骨周围脱位伴距骨内突骨折;3、左骨四头肌内侧头断裂;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3月7日,原告以“左大腿骨折术后伴局部酸痛9个月”为主诉至泉港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的伤(病)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术后骨不连。原告先后2次住院34天及花费医疗费62141.43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委托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当月20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护理期240天、误工期一年又一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庄益文已支付原告18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泉港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闽海峡司鉴(2015)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庄益文、庄秀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一、关于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归责问题。原、被告的此项意见与上述诉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提土过程中,从三楼窗户外面的脚手架通过木板进入室内时头部撞到窗户边框,明显缺乏安全意识,不注意自身安全,导致坠落受伤,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应自负一定责任;被告庄秀章作为原告的雇主,对提供劳务者即原告的人身安全负有安全保障责任,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安全,本案中,被告庄秀章未尽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对原告在工作场所范围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头部撞到窗户边框后从三楼坠落受伤,其在本案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庄益文应当知道被告庄秀章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将房屋修建工程承揽给被告庄秀章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在本案中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以原告连荣煌承担20%、被告庄益文承担20%、被告庄秀章承担60%的事故责任为宜。二、关于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被告的此项意见与上述诉辩意见一致。原告为证明该项主张,除提供上述证据外,还提供泉港医院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查询(汇总)等证据加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庄益文、庄秀章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我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32391元/年的平均工资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6214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34天×25元/天),营养费6200元;误工费32390.1元(365天×88.74元/天);护理费9406.44元[34天(住院期间护理期限)×88.74元/天+240天(出院后护理期限)×88.74元/天×30%(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0600.8元(12650.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84348.77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连荣煌受雇于被告庄秀章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明显缺乏安全意识,不注意自身安全,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应依法自负一定责任;被告庄秀章作为雇主,对雇员的人身安全负有安全保障责任,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但被告庄秀章未尽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对施工现场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当,以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其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庄益文应当知道被告庄秀章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将房屋修建工程承揽给被告庄秀章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其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连荣煌、被告庄益文与被告庄秀章对本案事故以2:2:6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因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4348.77元,故应由被告庄益文赔偿36869.75元,扣除其已付款项18100元,其尚应支付原告18769.75元;由被告庄秀章赔偿110609.27元,原告主张已收到被告庄秀章经手支付的55676.55元(包括被告庄益文已支付原告的18100元),被告庄秀章则称其已支付原告60000余元(包括被告庄益文已支付原告的18100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庄秀章已支付原告的费用确定为37576.55元(55676.55元-18100元),扣除该笔款项,被告庄秀章仍应支付原告73032.72元。据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47430.54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益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连荣煌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769.75元;二、被告庄秀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连荣煌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032.72元;三、驳回原告连荣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庄益文、庄秀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9元,减半收取1624.5元,由原告连荣煌负担612.9元,被告庄益文负担206.8元,被告庄秀章负担804.8元。二被告分别负担的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萍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庄雅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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