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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倪淑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2064号原告倪淑珺。法定代理人王丽,(原告倪淑珺之母)。委托代理人葛立芳,扬州市江都区仁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在邳州市建设北路东侧、黄河路北侧。负责人王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海江、蒋安光,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淑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双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淑珺的委托代理人葛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倪淑珺诉称:2014年5月5日7时20分,周建月驾驶苏03914**变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都区南吴路与舜天路交叉口处,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的倪淑珺发生碰撞,致倪淑珺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周建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倪淑珺不负事故责任。苏03914**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故造成原告损失7967元,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投保人周建月的行驶证只年检至2012年,其驾驶证C4D不能驾驶功率为16KW的变型拖拉机,周建月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如对方有充分证据,我司赔付按以下意见:1、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我司有权扣除非医保用药;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依法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7时20分,周建月驾驶苏03914**变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都区南吴路与舜天路交叉口处,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的倪淑珺发生碰撞,致倪淑珺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周建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倪淑珺不负事故责任。苏03914**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挫裂伤,左髋左膝外伤。住院治疗3天,出院医嘱:(患者)自动出院,建议患者上级医院就诊;出院证的注意事项:……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出院记录、出院证,原告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以投保人周建月的行驶证只年检至2012年,其驾驶证C4D不能驾驶功率为16KW的变型拖拉机,周建月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其所举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687元,提供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江都人民医院证明(原告票据遗失,金额属实)、费用明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认定单据1990.72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费用明细表上已注明患者丢失门诊发票,清单证明,谨防重复,故原告主张医疗费2687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元(4天×2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住院为3天,补助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住院为3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3天×20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080元(90天×12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正在成长发育阶段被本起事故受伤,更应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营养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酌定营养费期限为65天、标准为10元/天,故营养费,原告主张650元(65天×1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320元(4天×8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要有需要护理的医生意见,且要有相应的造成损失的证明;本院认为在出院医嘱:(患者)自动出院,建议患者上级医院就诊,说明原告伤情尚未全愈,故原告主张护理费320元,与其伤情相符,予以采纳。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无相关单据,且3天费用500元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过高,根据原告就诊住院天数和路途状况,酌定交通费280元。6、财物损失,原告主张2200元,提供爱玛电动车售后服务证明(车损),车损状况照片;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爱玛电动车售后服务出具证明电动车损失主体不适格,应有保险公司定损或有相应评估鉴定机构评估定损且应扣除残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损依据不足,且过高,但原告电动车损坏是事实,故根据原告车辆损坏状况,酌定1150元。7、补课费,原告主张1000元,提供补课证明及收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补课费不是保险赔付范围,不是直接损失;本院认为补课费是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但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酌定750元。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58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因周建月驾驶的苏03914**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倪淑珺上述损失5897元;二、驳回原告倪淑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倪淑珺承担(己预交)。(上述款项直接汇至当事人帐户,户名:王丽,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都支行,帐号:62×××7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张双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景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