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朱元德、杨定强、杨启全等15人与江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损害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元德,杨定强,王卫国,郑志红,张伟,蒲利平,蒲芳盛,周志全,周清长,杨启全,唐建雄,杨毓正,杨国元,王健三,义运成,江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江永法行初字第6号原告朱元德。原告杨定强。原告王卫国。原告郑志红。原告张伟。原告蒲利平。原告蒲芳盛。原告周志全。原告周清长。原告杨启全。原告唐建雄。原告杨毓正。原告杨国元。原告王健三。原告义运成。上述原告共同推举原告杨定强、杨启全为诉讼代表人。被告江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江永县永回路240号。法定代表人杜中国,系该局局长。诉讼代表人周多昊,系江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纪检组长。委托代理人张清,系江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干部。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高润全,公务员,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朱元德、杨定强、杨启全等15人诉被告江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损害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了由庭长周祥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眭建国、人民陪审员周宏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佳担任本案的记录工作。15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杨定强、杨启全,被告的诉讼代表人周多昊、委托代理人张清、高润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杜中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2014年6月17日,被告江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按照县人民政府的安排,根据《江永县县城管理办法》、《江永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县城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通知》和江永县2014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打非治违”专项行动方案,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对位于永廻路005号土地上的一层水泥砖结构平房及周边的围墙进行了拆除,并损坏了堆放在该土地上的部分杉木等物。被告江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如下:1、协议书及附带的红线图,拟证明朱元德与江永县规划建设局就涉案土地达成协,同意让出1155.02平方米土地给江永县人民政府用于白牛路建设。2、关于白牛路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永府阅(2008)5号),拟证明江永县人民政府就白牛路项目建设进行研究,决定收回工商银行道县支行转让给朱元德的土地中的1155.02平方米土地用于白牛路建设,补偿朱元德200000元人民币,并决定对朱元德开发剩余土地的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给予减半收取的优惠待遇。3、欠条,拟证明朱元德2008年1月9日欠冮永县规划建设局市政设施配套费82000元。4、《江永县县城管理办法》(江永政发(2012)16号),拟证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等有权对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进行整治。5、江永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县城城区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通告》(江永政发(2012)13号),拟证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县国土局和被告江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等单位组建的“县城区控违拆违综合执法大队”有权对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进行清理。6、何某某的证明,拟证明江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曾多次通过电话通知的形式要求朱元德前来领取土地补偿款。原告诉称:原告朱元德2006年6月从道县工商银行合法购得原江永县百货公司火柴仓库永廻路005号土地使用面积2602.77平方米及附着于地面上的房产,已开发建设1261.74平方米,于2011年8月24日将剩余的1341.03平方米及附着于地面上的房产等财产转让给原告杨定强。原告朱元德依法持有上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其他14名原告也依法依合同享有相应的权利。被告在组织实施“打非治违”时未依法行政,在未进行调查核实土地、房产权属和未对原告履行任何行政执法程序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17日强行拆除原告位于永廻路005号土地上合法房产和故意毁坏围墙及堆放的杉木等物,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与原告的财产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37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四张,拟证明强拆行为致使原告合法财产被毁坏,经济损失巨大,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2014年6月16日江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4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打非治违”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拟证明是县住建局牵头组织实施强拆,应由县住建局承担赔偿责任。3、房地产转让协议,拟证明朱元德合法取得土地和房产,有权转让土地和房产;被强拆房产面积59.89平方米。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朱元德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朱元德己依法取得开发部分土地的行政许可。6、1998年12月29日工商银行的1559号、1560号房产证,拟证明永廻路005号的房产拥有合法产权,不是非法建筑。7、2011年8月24日的土地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朱元德转让了土地、房产给杨定强;杨定强依法具有原告主体资格。8、2011年9月16日房地产转让协议,拟证明杨定强、王卫国、郑志红、张伟将该土地的三分之一份额转让给蒲利平等10人,蒲利平等10人按照协议书规定享有权利义务,依法具有原告资格。9、王卫国到江永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信访大厅来访登记表,拟证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告无答复。被告辨称:一、由于位于黑牛山白牛路路口的一座约50平方米的一层水泥砖结构平房及周边构筑物等严重影响县城市容市貌,且妨碍白牛路的建设,按照县委、县人民政府关于江永县城区违法建筑拆除及市容市貌整治工作的要求与职责分工,被告依法享有对城区范围内影响市容市貌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实行强制拆除的权力。在多次要求原告自行拆徐未果的情况下,2014年6月17日,按照县政府的安排,由被告等单位组建的“县城区控违拆违综合执法大队”依法对该建筑物及周边构筑物进行了拆除。二、本案所涉地块己由原告朱元德于2007年12月26日转让给了被告,被告受江永县人民政府委托成为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及所有权人。该协议书第一项规定“乙方朱元徳同意让出修建白牛路需要的1155.02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乙方让出的土地使用权归甲方所有后,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第二项规定“乙方在该宗地所剩面积1337.52平方米开发建设过程中涉及的规划建设、国土、房地产的规费收取优惠事宜,由监证方负责提请县人民政府研究出台专题纪要,统一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减半收取。......。”2008年2月20日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白牛路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永府阅(2008)5号)。按该会议纪要的规定,给予了原告朱元德相应的优惠待遇,对其应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了减免。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朱元德前来领取双方协议规定的补偿款贰拾万元,但朱元德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一直未领走该补偿款。由于朱元德欠被告市政设施配套费82000元,两抵后,被告仅需补偿朱元德118000元。被告与朱元德签订的“协议书”已依法成立,被告代表政府依法取得修建白牛路所需地块的所有权。按照“房随地走”的物权基本原则该地上的建筑物及构筑物也就依法转移给了被告。因此,“县城区控违拆违综合执法大队”有权对属于政府所有的土地上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的破旧建筑物进行拆除。根据江永县房权证消浦镇字第4304400001559号及43044000015**号两本房产证显示,该房产的权利主体均为“工商银行”而杨定强等14名原告并没有得到“工商银行”的授权或从“工商银行”得到该房屋的产权。依照《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诮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笫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等法律规定,原告杨定强等14人未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拆除行为并没有损害杨定强等14人的利益,他们不具有原告资格。三、关于杉木等损失赔偿问题,“控违拆违综合执法大队”在拆除水泥砖平房过程中造成的一些微小损害,并没有原告所称的损失巨大,其杉木等受损情况也不能由原告方随意说个数,应由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依法定损后,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其次,该地块位于县城中心地带,是我县创建省级文明卫生城市的核心区,不是用来堆放废旧杉木等杂物的场所。按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及《江永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县城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通告》、《江永县县城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视为遗弃物或废弃物加以处置,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所有者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县城区控违拆违综合执法大队”对位于永廻路005号水泥砖结构平房等严重影响县城市容市貌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进行拆除的行为,是依职权采取的合法行为,且并未损害原告杨定强等人的合法权益,对杨定强等人的相关诉讼请求,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在庭审中,原告朱元德等人及其诉讼代表人对被告江永县住房和规划建设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200000元就买朱元德的地不合理,有强买强卖性质,对协议内容不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6提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被告江永县住房和规划建设局对原告朱元德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未提出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该证据是复印件需要原件对照,对土地进行了转让予以认可,但房产转让没有进行登记,所有权人还是工商银行的。(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提出该合同是朱元德在2007年转让给政府后,再隐瞒事实,于2011年跟杨定强签订的,原告也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欠缺成立要件,是否真实也无法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提出该证据是原告之间内部签订的,是否真实,无法证明;(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提出该证据只能证明进行了信访的事实,不能证明信访的情况是否真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无异议,因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确认。(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200000元就买朱元德的地不合理,有强买强卖性质,对协议内容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6提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因被告提供的证据1、2、3、6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被告未提出异议。该5份证据,应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该证据是复印件需要原件对照,对土地进行了转让予以认可,但房产转让没有进行登记,所有权人还是工商银行的。虽然该证据是复印件,但被告对转让事实予以认可,且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该证据,应予确认。(五)、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提出该合同是朱元德在2007年转让给政府后,再隐瞒事实,于2011年跟杨定强签订的,原告也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欠缺成立要件,是否真实也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提出该证据是原告之间内部签订的,是否真实,无法证明;因该2份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件,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六)、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提出该证据只能证明进行了信访的事实,不能证明信访的情况是否真实。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该证据,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行与原告朱元德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行将位于江永县潇浦镇永廻路005号(原江永县百货公司火柴仓库)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于地上的三栋简易砖木结构杂房,转让给原告朱元德。2007年1月26日,原告朱元德在江永县人民政府依法申办了永廻路005号2602.7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但未对附于该宗土地上的三栋房屋依法办理房产转让过户手续。2007年12月26日江永县规划建设局(甲方)在监证方江永县白牛山项目开发建设指挥部、江永县城市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监证下,与原告朱元德(乙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协议如下:一、乙方同意让出修建白牛路需要的1155.02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乙方让出的土地使用权归甲方所有后,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200000元整,且保证在2008年12月31日前将该补偿款付清给乙方。二、乙方在该宗地所剩面积1337.52平方米开发建设过程中涉及规划建设(规划设计、建筑设计、质监除外)、国土、房产的规费收取优惠事宜,由监证方负责提请县人民政府研究,出台专题纪要,统一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减半收取。涉及的税收优惠事宜,由监证方根据实际情况提请县人民政府研究,具体优惠条件和标准以人民政府研究的意见为准。三、乙方收到甲方的200000元补偿款后,应按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本协议,自行到县国土部门重新办理土地使用证。2008年1月9日原告朱元德写下了欠到江永县规划建设局市政设施配套费82000元的欠条。2008年2月20日江永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白牛路项目建设有关向题的会议纪要》(永府阅(2008)5号),会议纪要如下:1、关于土地补偿问题。鉴于修建白牛路占用了已出让给朱元德的原道县工行1155.02平方米土地,会议原则同意白牛路项目建设指挥部提出的经济补偿方案:即对所占用的1155.02平方米土地面积补偿200000元给土地购买者,补偿款从土地出让金中列支,在2008年12月31日前拨付。2、关于部门规费问题。为确保该项目的顺利实施,会议同意,对朱元德开发该宗土地涉及的国土、规划建设(规划设计、建筑设计、质监除外)、房产等部门的行政事业规费减半征收。2010年4月7日,原告朱元德在办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对其所取得的土地进行了开发建设。2014年6月17日,被告江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按照县人民政府的安排,根据《江永县县城管理办法》、《江永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县城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通知》和江永县2014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打非治违”专项行动方案,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对位于永廻路005号土地上的一层水泥砖结构平房及周边的围墙进行了拆除,并损坏了堆放在该土地上的部分杉木。2014年6月18日,原告王卫国持《永国用2007第848号》、《消浦镇房权证第43044000015**号、43044000015**号》以政府无故对房屋、围墙推毁之事,到江永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进行了信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损害了其合法财产,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遂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朱元德、杨定强、王卫国、郑志红、张伟、蒲利平、蒲芳盛、周志全、周清长、杨启全、唐建雄、杨毓正、杨国元、王健三、义运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取得位于江永县潇浦镇永廻路005号土地上的房权证为4304400001559、43004400001560的房屋所有权;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且原告提出的毁坏围墙、杉木等的赔偿请求,由于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证据主要是照片等单方证据,没有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笫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元德、杨定强、王卫国、郑志红、张伟、蒲利平、蒲芳盛、周志全、周清长、杨启全、唐建雄、杨毓正、杨国元、王健三、义运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元德、杨定强、王卫国、郑志红、张伟、蒲利平、蒲芳盛、周志全、周清长、杨启全、唐建雄、杨毓正、杨国元、王健三、义运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祥洛审 判 员 眭建国人民陪审员 周宏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