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源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裴某甲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甲,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938号原告裴某甲,女,汉族。被告石某某,男,汉族。原告裴某甲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甲,被告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但有共同财产和债务。因被告婚后存在不良嗜好,且屡教不改,不思进取,故双方无法正常共同生活,并已分居一年,因此,原告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是:1、判决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双方存有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因被告是过错方,故原告要求多分共同财产,第一,存入村办企业的15万元本金是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另有每月两分的利息,利息具体金额原告没有计算,原告主张本金10.5万元另加利息;第二,村里给每个人分了30平方米的房子,原告主张分得60平方米;第三,双方因买车产生约12万元的债务,原告要求双方共同分担。另外,以原告名义存入另一村办企业的20万元本金,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原告姐姐裴某乙的钱,该钱每月也有两分利息,要求连本带利归还原告姐姐裴某乙。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认可原告所述共同财产与债务情况。第一,原、被告在村办企业共计存入40万元,均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谓其姐裴某乙的20万元是原、被告的钱;第二,双方确曾分期付款购车,分期还款两年,每月还款一千余元,被告不知道该车现在何处;第三,被告认可村里分了房子,但该房目前还没交钥匙,所以不存在分割条件,原告不应主张分得该房;第四,共同债务方面,不仅仅是原告所说,另有购车时双方借被告二叔的2万元,以及被告母亲生病时,被告向村里人所借10万元,被告也要求一并处理。另外,去年9月19日,被告母亲从房上掉下来,把腿摔断了,自那天起,原告便走了,从此不管老人,电话也关机,并且,原告有外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6月19日登记结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一份,原、被告结婚证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实属难以避免,二人应加强交流,彼此包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和好有望,故以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