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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强诉钟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钟玉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强。委托代理人:邱勇,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钟玉林。委托代理人:张顺斌,德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强诉被告钟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钟玉林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王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3日,重新鉴定结束。2015年9月2日,被告钟玉林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审理期限从反诉之日起重新计算。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强及委托代理人邱勇、被告(反诉原告)钟玉林及委托代理人张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2014年11月23日23时20分许,原告王强驾驶川A4DV**号小型轿车(搭乘唐凤、王宇洋),从中江县龙台镇方向沿S106线往中江县继光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106线280KM+400m处,与逆向行驶由钟玉林驾驶的无号牌“新柴牌”叉车相撞,造成王强、王宇洋、唐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王强、王宇洋、唐凤被送往德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2014年12月18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江公交认(2014)第1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玉林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强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唐凤、王宇洋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王强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王强于2013年1月开始就在中江县龙台镇飞龙路131号从事汽车修理工作至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医疗费23379元、误工费3748.27元(34203元/年÷365天/年×40天)、护理费866.9元(31642元/年÷365天/年×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0.2)、被扶养人生活费32448.6元(18027元/年×18年×0.2÷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73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65246.77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42623.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玉林辩称:我对原告诉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结果有异议。我驾驶的叉车没有号牌,逆向行驶只是针对有号牌的车,而且事故发生时,我没有逆行。原告无证驾驶的是报废车辆,而且是酒驾和超速行驶,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叉车属于专用车,不属于必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不应当按照交强险方式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钟玉林诉称:2014年11月23日,反诉被告王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川A4DV**号小型轿车(搭乘唐凤、王玉祥)从中江县龙台镇方向沿S106线往中江县继光镇方向行驶,于当日23时20分,当车行至S106线280KM-400处,与反诉原告钟玉林驾驶的叉车相撞,导致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反诉被告王强驾驶的川A4DV**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双流县西航港寺圣3组曾凤明,该车在2013年已报废。反诉被告王强因本次事故受到了刑事处罚。本次事故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法院判决反诉被告王强赔偿反诉原告财产损失1500元、误工费1200元等现金人民币3000元;该案所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审理中反诉原告放弃向反诉被告主张财产损失1500元,误工费1200元,并明确所涉费用为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150元、复印费5元、反诉的诉讼费。反诉被告王强辩称:反诉被告驾驶的川A4DV**号小型轿车不是报废车辆。川A4DV**号小型轿车是反诉被告在2014年2月从曾凤明处购买所得。反诉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了刑事处罚是属实的。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155元是反诉原告擅自扩大的损失,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反诉的诉讼费,反诉被告不承担。对反诉原告自愿放弃主张的财产损失及误工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王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即驾驶川A4DV**号小型轿车(搭乘唐凤、王宇洋),从中江县龙台镇方向沿S106线往中江县继光镇方向行驶。当日23时20分,当该车行至S106线280KM+400m处,与逆向行驶由被告(反诉原告)钟玉林驾驶的本人所有的无号牌“新柴牌”叉车相撞,造成王强、王宇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王强当即被送往德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12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王强出院。原告(反诉被告)王强治伤共用去医疗费23379元。2014年12月18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公交认(2014)第1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驾驶人钟玉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驾驶人王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钟玉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唐凤、王宇洋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5月4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德阳正源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Z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强因交通事故造成面部皮肤挫裂伤致面部细小瘢痕形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反诉被告)王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反诉原告)钟玉林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反诉被告)王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反诉被告)王强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7月17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5-257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强颜面部挫裂伤遗留色素沉着属九级伤残。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155元(含复印费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钟玉林支付。另查明:1、原告(反诉被告)王强与案外人唐凤于2014年9月15日生育1子王宇洋。2、原告(反诉被告)王强于2013年开始至事故发生前在中江县龙台镇飞龙路经营汽车修理部,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在此期间,唐凤和王宇洋随同原告(反诉被告)王强在该汽车经营部居住、生活。3、本案的另一伤者王宇洋自愿放弃了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再查明:四川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2014年度四川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203元,2014年度四川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本案经本院在审理中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反诉被告)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中江县龙台镇横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医学出生证明、租房协议、证人汪勇、王太全、汪俊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本诉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钟玉林驾驶的无号牌“新柴牌”叉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该车上路行驶是否应购买交强险?二、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反诉被告)王强与被告(反诉原告)钟玉林应如何分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钟玉林驾驶的无号牌“新柴牌”叉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机动车的要件,故被告(反诉原告)钟玉林驾驶的无号牌“新柴牌”叉车属于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反诉原告)钟玉林驾驶的无号牌“新柴牌”叉车在S106线道路上行驶应当购买交强险。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反诉原告)钟玉林对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应由原告(反诉被告)王强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反诉原告)钟玉林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反诉原告)钟玉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即原告(反诉被告)王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钟玉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王强相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钟玉林驾驶的无号牌“新柴牌”叉车应属于第三者。无号牌“新柴牌”叉车上路行驶,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被告(反诉原告)钟玉林驾驶的无号牌“新柴牌”叉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反诉被告)王强造成了损失,原告(反诉被告)王强请求投保义务人即被告(反诉原告)钟玉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反诉被告)王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钟玉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不足部分,依法由原告(反诉被告)王强和被告(反诉原告)钟玉林按5:5的比例分担。关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王强的诉请,本院作如下判定:原告(反诉被告)王强诉请赔偿医疗费23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866.9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44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反诉被告)王强诉请赔偿3748.27元偏高。因原告(反诉被告)王强没有固定收入,且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结合原告(反诉被告)王强于2013年至事故发生前在中江县龙台镇飞龙路从事汽车修理工作的实际,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即86.69元/天的标准,以及原告(反诉被告)王强主张的误工天数40天,将原告(反诉被告)王强的误工费确定为3467.6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反诉被告)王强诉请赔偿6000元不当,本院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将原告(反诉被告)王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并由被告(反诉原告)王强在应负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关于鉴定费,原告(反诉被告)王强诉请赔偿730元不当,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将原告(反诉被告)王强的鉴定费确定为7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反诉被告)王强主张交通费为400元,但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交通费实际产生了400元,结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关于本案被告(反诉原告)钟玉林的诉请,本院作如下判定:被告(反诉原告)钟玉林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本院委托的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反诉被告)王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与原告(反诉被告)王强委托的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一致,均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王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被告(反诉原告)钟玉林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王强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150元、复印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钟玉林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王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40918.05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强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钟玉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强负担37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钟玉林负担27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钟玉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润刚代理审判员  孙将权人民陪审员  曹继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小芳附:费用计算清单一、原告王强的总损失:1、医疗费23379元;2、误工费346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4、护理费866.9元;5、残疾赔偿金129972.6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448.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300元;以上1-8项共计:161836.1元。二、被告钟玉林应赔偿140918.05元{交强险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0918.05元(41836.1元(161836.1元-120000元)×50%]}。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