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包汝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汝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748号原告:包汝根。委托代理人:陈钱园,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楚军锋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叶雄露。原告包汝根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包汝根的委托代理人陈钱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雄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包汝根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包汝根为其所有的浙G×××××号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包汝根,保险车辆为浙G×××××轿车,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29601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7日0时至2015年7月16日24时止。原告包汝根按约缴纳了保费,被告出具了保险单。2015年6月14日12时许,原告包汝根驾驶浙G×××××号轿车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李渔东路与博士街交叉路口时,与鲍庆芳驾驶的浙G×××××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第201404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包汝根负事故全部责任,鲍庆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经被告确定了损失的项目,因对配件价格有异议,原告委托金华市正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确定损失为29326元,为此花去评估费1000元。以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被告未进行理赔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维修费29326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3032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损害事实无异议,损害金额有异议。原告委托金华市正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为原告方单方委托评估,我方对其评估结果的三性均有异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包汝根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浙G×××××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所需维修配件清单及价格的事实;4、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所花费的评估费用1000元的事实;5、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所花费的维修费用29626元的事实;6、保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2、4、6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1有异议,对其中的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有异议,其他无异议。经庭审后查明,原告的车辆行驶证在有效期内,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有异议,我方对其评估结果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为具有鉴定资质的金华市正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法作出的,且被告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5有异议,因原告车辆为金华市金东区路畅汽车服务部维修的,但其出具的维修费发票是杭州泛亚汽配有限公司的,故不予认可。经查,原告的车辆为金华市金东区路畅汽车服务部维修的,仅收取工时费;车辆维修配件到杭州泛亚汽配有限公司购买的,并出具了发票,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原告包汝根为其所有的浙G×××××号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包汝根;保险车辆为浙G×××××号轿车;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29601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7日0时至2015年7月16日24时止。原告包汝根按约缴纳了保费,被告向其出具了保险单。2015年6月14日12时许,原告包汝根驾驶浙G×××××号轿车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李渔东路与博士街交叉路口时,与鲍庆芳驾驶的浙G×××××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以上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第201504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包汝根负事故全部责任;鲍庆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包汝根将其所有的浙G×××××号轿车转移到金华市金东区路畅汽车服务部进行维修,支出工时费4000元,车辆配件费25626元。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时,因对配件价格有异议,导致原告委托金华市正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为29326元,为此花去评估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包汝根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车损予以理赔。针对原告的车损,因其修理工时费用为4000元和汽车配件费用为25626元,共计29626元,但依据评估报告中应扣减残值300元,其损失应为29326元,故本院确定车损为29326元。另原告支出的评估费1000元,因该项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理赔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包汝根支付车辆损失维修费29326元。案件受理费279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爱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季飞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