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朱宏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宏,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3月10日被吉林省梨树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2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媛静,吉林远行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宏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宏及其辩护人张媛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宏以卖房子为名,向被害人段某借款,谎称用于还银行贷款。2014年10月23日15时许,当段某将825,500.00元转入朱宏还款账户卡后,被告人朱宏利用网银将此款转出,并马上提取现金占为己有。被告人朱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被告人朱宏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宏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并将部分赃物、赃款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本身有过错,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宏以卖房子为名,向被害人段某借款,谎称用于还银行贷款。2014年10月23日15时许,当段某将825,500.00元转入朱宏还款账户卡后,被告人朱宏利用网银将此款转出,并马上提取现金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朱宏退赔被害人段某款物折合人民币484,62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朱宏的供述;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毕某、李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合同及借条、公证书、退还车辆说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收到退还车辆说明;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宏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宏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赔部分赃物、赃款,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22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宏退赔被害人段某人民币340,8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忠新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