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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奉化市三鑫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一车间与奉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三鑫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一车间,奉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匡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奉行初字第31号原告奉化市三鑫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一车间,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莼湖镇楼隘村马家山。代表人郁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XX。被告奉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河头路151号。法定代表人曹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XX。第三人匡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XX。原告奉化市三鑫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一车间不服被告奉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奉人社工认(2015)5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奉化市三鑫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一车间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合法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奉化市三鑫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一车间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奉化市三鑫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一车间承担。审 判 长  葛耀明人民陪审员  夏 群人民陪审员  卓 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华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