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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少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少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1936年5月4日生。系被害人吴某某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女,1936年10月11日出生。系被害人吴某某母亲。吴某甲、吴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李运华,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某甲、吴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吴某丙,男,1963年12月5日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儿子。被告人张某某,女,1990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6月2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7月3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某,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系苏AR38**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号******层。法定代表人刘长森,系该分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付奎,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段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运华、吴某丙,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诉讼代理人付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AR38**小型普通客车沿新蔡县开源大道由南向北行使至新蔡县开源大道和新正路交叉口北30米公路处,与沿开源大道步行的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某当场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认定:张某某负此次重大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民事部分愿意在法律范围内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陶某某认为自己无过错,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拿着苏AR38**车主陶某某的车钥匙,驾驶苏AR38**小型普通客车沿新蔡县开源大道由南向北行使至新蔡县开源大道和新正路交叉口北30米公路处,与沿开源大道步行的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某当场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认定:张某某负此次重大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苏AR38**车主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陶某某,该车于2015年1月9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支付伤葬费20000元。2015年10月1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各项损失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各项损失人民币185000元(不含已经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陶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张某某、陶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表示谅解。本院已制作了(2015)新刑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调解协议书、收条、借条、谅解书,撤诉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刘某、李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 莹审 判 员  李 健人民陪审员  梁晓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