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3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合肥天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余泽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天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泽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3625号原告:合肥天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李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一文,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晓云,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泽千,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本院受理原告合肥天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友物业公司”)诉被告余泽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方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友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一文、被告余泽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友物业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大通支路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办学,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即自2010年2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退还房屋,原告不得已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退还房屋,并支付合同期内的房租29791元,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不服上诉。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到期后,原告告知将收回房屋,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被告有义务结清租金并交回房屋。但被告至今拒不退还房屋,经原告造成了房租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致诉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位于大通支路二、三、四层共620平方米的房屋租金损失29790元(暂算至起诉时,顺延至被告退还房屋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泽千辩称:1、租赁合同在2015年1月19日到期,我在2015年1月6日将学生分流,但今天未将瑶海区教育局的分流通知带至法庭。1月7日我将房屋腾空,街道未派人与我协商租房纠纷如何处理。1月16日我写了关于造成嘉诚学校损失的赔偿要求,后大通路街道在1月20日回复我,我认为此时我们不存在合同关系。之后瑶海区法院做出(2015)瑶民一初字第01728号判决书,但该判决是无效的。2、大通路街道不续租房屋给我,致使我无法继续办学、帮助农民工子女完成义务教育,导致学校被大通路街道毁掉了。现在可以不续租给我,但必须赔偿我装修的费用。3、近几个月我在给原告看管涉案房屋,因电路经常跳闸,由我维修电路,要求原告支付我工资,这个事大通路街道的陈主任可以证明,我主张每月工资为2400元。我和嘉诚学校都是弱势群体,我办学校是为政府解决问题,帮助农民工子女完成义务教育。同一栋楼能租给他人开棋牌室、酒店,棋牌室是变相赌博,为何嘉诚学校就不能续租,原因是我没有请客送礼等,所以续租不成。这说明了政府个别官员的腐败无能,拿党和人民的钱借公报私,坑害人民群众。综上,我以上陈述均属实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主持公道、维护法律尊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还我一个公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原告天友物业公司与被告余泽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天友物业公司将座落于大通支路二、三、四层共620平方米(结构砖混)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办学。租赁期共伍年整,出租方从2010年2月20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15年1月19日收回(合同签订日60天内作为装潢期,免收租金)。承租方将租金以现金方式支付,第一年按季度支付,每季度5日内付清下季度租金给出租方,第二至第五年每半年支付一次。第一年四季度末10日内付第二年上半年租金,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前10日内付下半年租金和第二年上半年租金。第一年6万元,第二年6万元,第三年、第四年、第五年各7.15万元,五年租金共计为叁拾叁万肆仟伍佰元整(¥334500)。另查明:2015年3月,原告天友物业公司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被告余泽千,要求:1、余泽千立即退还位于大通支路二、三、四层共620平方米的房屋,并支付合同期限内所拖欠的房屋租金2979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泽千提起反诉,要求:1、反诉被告天友物业公司赔偿反诉原告余泽千学生流失损失576000元;2、反诉被告天友物业公司支付反诉原告余泽千房屋修缮费用38100元;3、反诉被告天友物业公司返还反诉原告余泽千合同押金15000元;4、反诉被告承担本案为诉讼费用。2015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5)瑶民一初字第01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余泽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XXX路原安徽XX厂集体宿舍楼二、三、四层共620平方米的房屋返还给合肥天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余泽千支付合肥天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期限内拖欠房屋租金297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合肥天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余泽千合同保证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余泽千的其他反诉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余泽千不服,提起上诉。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庭审中,被告余泽千表示其仍居住在租赁房屋内,但已不再用作办学使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天友物业公司与被告余泽千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伍年,从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现合同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余泽千应返还原告天友物业公司租赁房屋。被告余泽千未返还原告天友物业公司租赁房屋,现原告天友物业公司主张要求负有腾房义务的被告余泽千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的租金损失,也即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29790元(暂计算至起诉时),之后顺延至被告余泽千退还房屋时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三年、第四年、第五年租金各为71500元,原告天友公司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6月29日的期间被告余泽千应付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应为31342元(71500元/年÷365天×160天),现原告自愿主张29790元系对己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6月30日以后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按照71500元/年标准计算被告余泽千实际返还座落于XX路二、三、四层房屋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泽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天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2015年6月29日以前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为29790元,2015年6月30日以前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按照71500元/年标准计算至被告余泽千实际返还座落于大通支路二、三、四层房屋时止)。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余泽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慧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