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郓民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XXX与李良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李良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2103号原告:XXX(曾用名张敏)。被告:李良慧(未到庭),郓城县黄安镇于楼行政村刘居庄村。原告XXX与被告李良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良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李良慧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李良慧于上述时间给原告出具填充式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我本人李良慧(身份证号):××,于2014年6月16日向张敏借款60000元,(大写陆万元)进行资金周款转,本人承诺于2014年7月8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款签此据,备注:借款人抵押物,借款人:李良慧,联系电话:153××××1988,身份证号码:××,2014年6月16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电话不接,拒而不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实现原告诉讼请求,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良慧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XXX(曾用名张敏)提交了2014年6月16日借款人署名为李良慧的60000元填充式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李良慧对该借条没有异议,被告李良慧也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借条和被告辩称意见能够相互印证,根据民事证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借条为有效证据。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李良慧于2014年6月16日借原告XXX(曾用名张敏)借款60000元。借期至2014年7月8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记录在卷为凭,并且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良慧向原告XXX(曾用名张敏)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其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原告主张权力时,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清偿借款本金的义务。原被告虽未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但被告没有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力之日,即2015年7月31日起支付给原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良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良慧负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发生效力后,由被告随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