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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2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魏锦秀与章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锦秀,章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2912号原告魏锦秀,女,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邵武市吴家塘镇坊上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郭智明,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郁,男,1942年4月24日出生,邵武市吴家塘镇坊上村村民,住邵武市吴家塘镇敬园路*号。身份证号:3521021942********。原告魏锦秀与被告章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思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锦秀及委托代理人郭智明,被告章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锦秀诉称,2015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章郁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邵武市吴家塘镇新村大道由邵武方向往陈家墙自然村方向行驶,途经福兰线吴家塘新村路段,与同向行人原告魏锦秀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魏锦秀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邵武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挫伤等损伤。住院治疗31天,休息至2015年7月底。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42.7元、误工费7,631.8元、护理费2,751元、交通费3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以上共计27,49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220.26元,还需赔偿原告11,278.7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根据2015年农林牧年收入标准将误工费变更为8,271.7元、护理费变更为2,981.6元、尚需赔偿总额变更为12,149.24元。被告章郁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有异议:1、原告当庭变更适用2015年的新标准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不合理,应适用去年的标准;2、被告不是故意撞原告,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不合理。原告魏锦秀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书证2、相关病历材料、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休息相关情况的事实。书证3、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6,142.7元的事实。书证4、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53.5元,原告的妹妹照顾原告放弃回徐州的火车票所造成的损失的事实。被告章郁对书证1、2、3无异议,但认为书证1交通事故的过程记录不全;已付17,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对书证4交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仅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章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章郁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邵武市吴家塘镇新村大道由邵武方向往陈家墙自然村方向行驶,途经福兰线吴家塘新村路段,与同向行人原告魏锦秀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魏锦秀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邵武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挫伤等损伤,住院治疗31天。2015年6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四周。原告魏锦秀于2015年6月30日及2015年7月20日,至邵武市立医院门诊观察,医嘱建议均为休息一周。原告在邵武市立医院住院共花费16,142.7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及母亲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章郁支付了原告16,220.26元医疗费。同时查明,原告魏锦秀受伤前的职业为在家务农。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三轮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在本案中,被告章郁违反交通法规,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主张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6,142.7元,有医疗费用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住院31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7月27日共86天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行业平均工资35,107元计算误工费8,271.7元;本院认为,依据邵武市立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原告累计误工时间应为73天(2015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标准35,107元/年÷365天×73天)误工费为7,021.4元;4、护理费2,981.6元(2015年福建省居民服务业35,107元/年÷365天×3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353.5元,本院支持90元,邵武至徐州车费263.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合计26,855.7元,扣除被告章郁已支付的16,220.26元,被告章郁还应支付原告10,635.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锦秀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0,635.44元;二、驳回原告魏锦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章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思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