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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火明与李康华,柯亚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火明,李康华,柯亚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91号原告:周火明。委托代理人:邓耀洲,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康华。被告:柯亚木。原告周火明诉被告李康华、柯亚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火明、被告李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亚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火明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李康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54000元,约定2015年4月13日一次还清,并约定超期按月息2%计算;借款224000元,约定2015年7月13日一次性还清,押房地权证号:09××73,房屋编号:01m1000003432-1,并约定超期按月息2%计算,合计借款278000元。现因上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李康华拒绝与原告联系,无法向原告还款,同时,被告李康华、柯亚木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两被告应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278000元人民币和利息(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康华辨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希望与原告进行协商。被告柯亚木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李康华向原告周火明分别借款人民币5.4万元、22.4万元,分别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周火明收执,借条的内容分别为:“现借到周火明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整(¥54000.00元),定于2015年4月13日一次还清。立此为据。借款人:李康华。身份证号码:××。2015年1月13日。超期按月息百分之贰(2%)计算。李康华。”“今借到周火明人民币贰拾贰万肆仟元整(¥224000.00元),借款期限定于2015年7月13日止,到期时一次性还清,押房地权证号:09××73,房屋编号:01m1000003432-1。借款人:李康华。身份证号码:××。2015年1月13日。超期按月息百分之贰(2%)计算。李康华。”被告李康华均在上述两张借条上的“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捺指摸及“超期按月息百分之贰(2%)计算。李康华”上签名并按捺指摸。原告周火明与被告李康华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康华确认借到原告周火明人民币27.8万元,并约定从2015年7月13日起,超期还款按月息百分之贰(2%)计算。原告周火明以被告李康华尚���偿还上述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周火明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康华尚欠原告周火明借款人民币27.8万元,有被告李康华出具给原告周火明收执的两张借条为凭,并经被告李康华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予清偿。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人民币27.8万元借款月利率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2%计算,因双方借款时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周火明诉请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周火明主张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李康华与被告柯亚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周火明没有��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康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火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火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康华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到如下账户: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茂名城东支行,账号:44×××88。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经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秋玲审 判 员  陈文锋人民陪审员  黄昆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