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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清民与孙军峰、新郑市兴业黄金饰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民,孙军峰,新郑市兴业黄金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219号原告李清民,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被告孙军峰,男,1970年6月4日出生。被告新郑市兴业黄金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军峰,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清民诉被告孙军峰、新郑市兴业黄金饰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红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军峰、新郑市兴业黄金饰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孙军峰让被告新郑市兴业黄金饰品有限公司担保借原告现金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2%,借据上注明利率为月11‰,利息支付到2015年6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军峰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11‰计算,从2015年6月27日到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新郑市兴业黄金饰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军峰、新郑市兴业黄金饰品有限公司未有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孙军峰借原告现金40000元,给原告打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李清民现金肆万元整。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止。期限12个月。利率11‰。保证到期清偿借款本息,保证人在保证期内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否则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借款人孙军峰印(签章),保证人新郑市兴业黄金饰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签章),经办人吴霞(签章)”。该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军峰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11‰计算,从2015年6月27日到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新郑市兴业黄金饰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军峰向原告李清民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月11‰,有被告孙军峰出具借据为凭,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新郑市兴业黄金饰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军峰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11‰计算,从2015年6月27日到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新郑市兴业黄金饰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军峰、新郑市兴业黄金饰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军峰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清民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11‰计算,从2015年6月27日到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新郑市兴业黄金饰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孙军峰、新郑市兴业黄金饰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红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鲁 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