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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垦四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传标与杨建军、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垦四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李传标,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红旗农场。委托代理人阿孜买提,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军,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湖农场。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39121-2,住所地昌吉市北京南路42号小区地质村综合楼。负责人郭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晓丽,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昌吉市。原告李传标与被告杨建军、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昌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传标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孜买提、被告李传标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昌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标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红旗农场农十连1队至2队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车辆行驶至红旗农场农十连1队1号井路口处与原告李传标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李传标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昌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其中伤残赔偿金55116元,误工费36720元,陪护费12240元,医疗费19949.7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2580元,拖拉机损失费5000元,合计146080.72元。被告杨建军辩称,原告李传标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昌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传标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原告主张陪护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昌吉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但原告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存在错误,应当按照相关票据和标准计算,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红旗农场农十连1队至2队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车辆行驶至红旗农场农十连1队1号井路口处与原告李传标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李传标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吉公交认字(2014)第006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传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建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传标伤后在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19949.72元。经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传标左膝关节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务工日为27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被告杨建军在原告李传标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8000元。另查明,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建军,被告杨建军为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公司均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昌吉支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李传标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19949.72元(19449.22元+476元+24.5元),2、残疾赔偿金为55116元(27558元/年×20年×10%),3、误工费为36720元,4、陪护费为12240元,5、营养费1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5元,7、拖拉机损失费为1600元,8、鉴定费258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10、精神损失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2180.72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吉公交认字(2014)第006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杨建军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传标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李传标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传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建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2、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证实原告李传标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19949.72元,出院后需卧床休息和加强营养的事实;3、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和票据一份,证实原告李传标左膝关节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务工日为27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及支付鉴定费2580元的事实;4、收条三张,证实被告杨建军在原告李传标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8000元的事实;5、太平洋保险公司昌吉支公司保险单两份,证实被告杨建军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昌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6、庭审笔录一份,证实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李传标和被告杨建军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行驶,造成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均应按照各自的违法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杨建军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昌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李传标的损失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昌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限额内进行赔偿。故原告李传标要求被告杨建军、太平洋保险公司昌吉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庭审中,原告李传标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协商拖拉机损失费为16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昌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传标残疾赔偿金55116元、误工费36720元、陪护费122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10000元,拖拉机损失费1600元,以上合计:11975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损失12424.72元(19949.72元+1800元+675元-10000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双方的违法程度,被告杨建军理应赔偿原告李传标的损失为6212.36元(12424.72元×50%),但被告杨建军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昌吉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故上述损失也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昌吉支公司在商业险赔付限额内向原告李传标赔偿。被告杨建军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应当在上述赔偿金中予以扣除,被告杨建军可另案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昌吉支公司主张垫付的医疗费。被告杨建军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先行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昌吉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的辩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昌吉支公司称原告李传标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辩解,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传标赔偿金111756元(119756元-8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传标赔偿金6212.36元;三、驳回原告李传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杨建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元(原告李传标已预交),原告李传标负担292元,被告杨建军、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传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