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47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苗圃诉武汉伊美尚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圃,武汉伊美尚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7411号原告苗圃,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大尉,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伊美尚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注册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源世界中心1-4层,注册号420103000077083。法定代表人姜琳。原告苗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伊美尚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大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目前系中国大陆青年女演员。2015年6月,原告获知,被告在其网站(网址:www.ymszx.com)网页中擅自将原告照片用于怎么去除脸上的黑头豆豆等整形美容类手术的商业广告宣传,另在该网站中明显标有其他整形的宣传和链接和在线咨询、咨询电话、医院信息等详细信息,具有明显的商业属性。被告侵权事实清楚,对原告的肖像、名誉均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原告目前系国内知名演员,曾出演多部影视剧,多次获得影视奖项,并为多个知名产品代言,并一直热衷公益事业,原告认为原告的肖像已经具有了相当的商业价值。同时,作为一位公众人物,原告一直以来都将维护个人形象作为工作的重点之一。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用于商业性宣传,涉嫌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同时被告使用原告肖像的位置以及涉嫌侵权内容,使得原告蒙受了诸多误解,使原告的社会评价相应降低,被告的行为同时涉嫌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是对原告的极不尊重,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现要求:1、被告删除侵权网页;2、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侵权图片名称以及使用位置,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厘米×9厘米(名片大小);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维权成本合理开支5000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演员,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2012年7月17日,网址为http://www.ymszx.com上刊载刊载题为《怎么去除脸上的黑头豆豆》的文章一篇,文章中部以原告的一张照片作为配图,文章内容为对伊美尚中医祛痘的优点和特色的相关介绍以及宣传。文章尾部附有武汉伊美尚整形医院的热线和官方网站。该网站主页伊美尚十大优势部分系对武汉伊美尚整形美容医院的介绍,网站下方注明的信息有医院地址:武汉市汉口中山大道1166号金源世界中心(车站路与岳飞街交口)。公证书载明,搜索域名为ymszx.com的网站名称显示为被告。2015年5月12日,原告申请对上述网页内容公证,支出公证费用14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将涉案图片删除。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工信部ICP查询单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肖像权,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在其网站刊载图文及文章,是为了向公众宣传其提供医疗服务的产品,具有明显的商业目的,其未经允许在该文章中使用原告照片作为配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关于被告使用原告照片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因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用于介绍其医疗产品的配图,并无医疗项目内容与照片人物之间的指向性表述,加之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因被告使用照片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故不宜认定被告对原告名誉权构成了侵害。关于责任承担方式。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将涉案侵权图片删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删除侵权网页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赔礼道歉,本院认为就赔礼道歉这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言,其重在将致歉的意思向对方传达,法律对该责任承担方式并未作范围上的要求,故本院认为被告作书面道歉即可。原告就被告的侵权行为主张了包括维权成本开支在内的多项损失,本院综合被告过错程度、侵权页面情况、原告的知名度、原告受损及被告可能的获益情况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被告虽有侵犯肖像权的行为,但后果尚不足以认定为严重,本院已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出庭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行使,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伊美尚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苗圃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如被告武汉伊美尚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拒绝履行该义务,则由本院择一全国发行报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武汉伊美尚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武汉伊美尚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苗圃各项经济损失七万元;三、驳回原告苗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八元,由被告武汉伊美尚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子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