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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李斌与龙勉、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龙勉,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657号原告:李斌。委托代理人:黄结兰,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仕通,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勉。被告:张娟。委托代理人:韦能杜,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业樑,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斌诉被告龙勉、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吴腾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云华、谭淑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艳担任记录。原告李斌的委托代理人黄结兰,被告张娟的委托代理人韦能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龙勉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龙勉交付借款,然而被告龙勉至今未偿还借款。基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其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张娟对上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7333元(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9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1日,后续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及利息;2、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已实际支付被告250000元;3、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档案证明,证明被告龙勉与被告张娟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娟辩称:1、原告诉请的借款发生在2014年8月19日,即张娟离婚不久,被告张娟对借了多少、如何约定均不知情,离婚时,被告龙勉并没有告诉被告张娟有共同债务;2、被告龙勉2009年在武鸣做工程,已与案外人覃霜菊以夫妻名义同居已与案外人覃某菊以夫妻名义同居,因覃霜菊的问题因覃某菊的问题,龙勉与张娟闹矛盾,并于2014年10月离婚,期间被告龙勉用与他人同居的资金,为覃霜菊购买了大众汽车为覃某菊购买了大众汽车,车牌为桂A×××××,被告张娟并未从被告龙勉处得到过一分钱,也没有借款人告知过被告张娟;3、被告张娟因被告龙勉工程借款被牵连已有几个诉讼,被告张娟对被告龙勉工程借款一直不知情,直到(2015)兴民一初字893号,被告张娟才知道被告龙勉与他人在来宾合作工程,被告张娟认为被告龙勉的工程借款还款与其合伙人案外人邹汉南有关被告张娟认为被告龙勉的工程借款还款与其合伙人案外人邹某南有关,本案借款25万元也是当场转入被告龙勉账户,原告对此是知情的。综上,原告明知被告龙勉借款用于与他人合作工程,不是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支出,被告张娟没有从中收益,事后也没有形成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张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娟当庭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资格;2、《离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0月离婚;3、被告龙勉手机短信、消费账单(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龙勉与他人同居生活,资金与他人使用;4、《工程合作协议》、《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龙勉与他人合伙承揽工程,合作工程借款,被告不知情,与被告无关。5、银行卡交易流水,用于证明被告龙勉借款25万用来支付来宾工程的材料款,被告张娟未受益。被告龙勉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张娟对原告提交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娟提交证据1-2、5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张娟提交证据3-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张娟提交证据3,其未能提交原件,被告龙勉亦未到庭质证,故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对被告张娟提交证据4的《情况说明》系被告龙勉单方陈述,授权委托书亦由被告龙勉单方提供,上述证据及《工程合作协议》与本案借款并无直接关联,且无旁证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娟提交证据5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龙勉系朋友关系,被告龙勉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斌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元)借期为壹个月:(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月利息为:贰万伍仟元正(¥25000.00元),本人愿意拿广西南宁市北湖安居小区本人愿意拿广西南宁市XX小区CXX区13XX栋4XX单元2××号房产证作抵押,证号为:022443356。如超期,利息按双倍计:即:5万元计息。不足1个月按月支付利息,如叁个月未归还,则本房归李斌所有。利息按月支付。”同日,原告向被告龙勉转账交付250000元借款。原告主张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龙勉、张娟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10月29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查明,被告龙勉于2014年8月19日收到250000元借款后,于同日向案外人朱文婷转账于同日向案外人朱某婷转账2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龙勉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龙勉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交了被告龙勉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龙勉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结合原告提交证据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其已实际交付250000借款,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龙勉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龙勉偿还借款25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息已明显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龙勉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关于被告张娟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对被告张娟提出该借款系原告与被告龙勉之间产生且未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与被告张娟无关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龙勉系在其与被告张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张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龙勉之间存在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亦无法证明该债权债务关系经约定为被告龙勉的个人债务;并且,被告龙勉如何处分该笔借款并不能当然推定原告与被告龙勉曾约定该债务为其个人债务。综合上述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向两被告主张的250000元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娟应对被告龙勉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勉偿还原告李斌借款250000元;二、被告龙勉向原告李斌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龙勉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被告张娟对被告龙勉应付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610元,财产保全费1957元,公告费350元,共计7917元,由被告龙勉、张娟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腾睿人民陪审员  罗云华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