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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邹福东、单宝国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福东。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周连静,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单宝国。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福东、单宝国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琳娜,被告人邹福东及辩护人周连静、被告人单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初,被告人邹福东、单宝国因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找工作未果无经济来源,便预谋实施抢劫并事先准备了作案工具尖刀、折叠刀和口罩。4月6日晚19时许,被告人邹福东和单宝国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2时许,二人行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亿锋现代城发现独自一人下班回家的被害人王某后,二人尾随被害人王某进入亿锋现代城10号楼南侧的单元内一起乘坐电梯上楼。在电梯上行期间,被告人邹福东从背后搂住被害人王某的脖子将其摔倒,并掏出尖刀威胁,使其不敢反抗,被告人单宝国趁机将被害人王某的挎包、一部OPPO手机及手机壳里的100元人民币现金抢走后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邹福东和单宝国将手机卖掉,获赃款人民币200元,二人将赃款平分后挥霍。经价格鉴定,被害人王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2015年4月8日下午,王某乙(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通过电话得知被告人邹福东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想让其帮忙介绍工作,便和其朋友来到被告人邹福东和单宝国二人居住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旅店。见面后,王某乙通过交谈得知二被告人在开发区实施抢劫无正当职业。当日21时许,被告人邹福东、单宝国将王某乙和其朋友送回二人居住的旅店后,王某乙随同被告人邹福东、单宝国一起出来,在得知二人准备寻找作案目标实施抢劫,王某乙决定参与。次日凌晨零时许,三人来到亿锋现代城10号楼,进入该楼北侧单元后坐电梯到达7楼,三人预谋有人上电梯就摁按键,如果是单身女子乘坐电梯就下手实施抢劫。凌晨30分许,被害人张某乘坐电梯经过7楼时,电梯被被告人邹福东摁停后三人进入电梯。当电梯继续上行时,被告人邹福东将被害人张某摔倒,王某乙上前从被害人张某手中将皮包抢走,包内有现金700元。随后,被告人单宝国上前从被害人张某手中将Iphone5S手机抢走。为了制止被害人张某反抗,被告人邹福东用手拽住被害人张某双手,单宝国用脚朝被害人张某的身上踢踹了几下,三人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单宝国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王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邹福东分得被抢iphone5S手机及赃款人民币400元,后将手机卖得赃款人民币800元,上述赃款均被三人挥霍。经价格鉴定,被害人张某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案发后,被告人单宝国带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邹福东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福东、单宝国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邹福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其只是搂住被害人的脖子,并未将其摔倒,被害人摔倒是因为抢包的时候其自己摔倒的;持尖刀并不是要危害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只是想抢钱。被告人邹福东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邹福东犯抢劫罪的定性无异议,关于量刑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邹福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与同案犯单宝国的全部罪行;2、被告人家庭不健全,未能接受良好的教育,被告人邹福东法律意识淡薄,加上交友不慎,才导致此次犯罪行为的发生,请合议庭考虑以上意见,对被告人邹福东宽大处理。被告人单宝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同案犯王某乙在另案中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7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邹福东、单保国退赔被害人王某7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被抢Iphone5S手机照片、折叠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前科查询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收条、证人徐某、于某、邵某、杨某证言、被害人王某、张某陈述、被告人邹福东、单宝国供述及辩解,同案犯王某乙供述和辩解(附讯问录像光盘)、大连金州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大金价认刑(2015)213号《关于oppo牌3007型手机等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福东、单宝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福东、单宝国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自参与的犯罪事实予以处罚。被告人单宝国有立功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福东、单宝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邹福东、单宝国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福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罚金已预缴);被告人单宝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罚金已预缴);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前代理审判员 张 泉人民陪审员 孙赢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