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科民初字第5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家店信用社与吴东波、张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5318号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家店信用社。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钱家店镇镇内。负责人负责人牛占军,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元成,男,45岁,该信用社主任。被告吴东波,男,40岁,农民。被告张义,男,63岁,农民。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家店信用社(以下简称钱家店信用社)诉被告吴东波、张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东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元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东波、张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家店信用社诉称,2008年4月1日,被告吴东波因生产、生活急需在原告钱家店信用社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4.3175‰,借款期限至2010年2月28日。被告吴东波以坐落于科尔沁区钱家店镇后腰村78.18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被告张义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东波拒绝偿还此款,被告张义未承担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东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截至2015年7月19日的利息47970.78元,本息合计77970.78元。2015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要求被告张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东波、张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被告吴东波因生产、生活急需在原告钱家店信用社处借款30000.00元,借款月利率14.3175‰,借款期��至2009年3月20日。被告吴东波以坐落于科尔沁区钱家店镇后腰村78.18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房屋他项权登记证号:字第417号。被告张义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吴东波多次催要,被告吴东波仅支付了2009年1月24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张义未承担保证义务。经原告向被告张义催要,被告张义于2015年1月16日签定抵债协议书,被告张义用中华牌轿车折抵欠款,但未实际履行。自2009年1月24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5727.00元(30000.00元×400天×14.3175‰÷30天],自2010年2月29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42243.78元(30000.00元×1967天×(14.3175‰+14.3175‰×50%)÷30天]。截至2015年7月19日被告吴东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7970.78元,本息合计77970.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一份、抵押、担保合同书、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利息计算清单、科尔沁区农村信用社非农贷款利率定价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各一份、抵押协议书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经庭审核对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家店信用社与被告吴东波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吴东波在向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家店信用社借款后,应该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家店信用社要求被告吴东波偿还欠款,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与原告之间保证合同有效,拒不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东波、张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东波偿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家店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47970.78元,本息共计77970.7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被告吴东波于2015年7月20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1.47625‰计算至给付之日。三、被告张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00元,减半收取874.00元,由被告吴东波、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霍东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焦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