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邓卫红与邓锦春、卢瑞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卫红,邓锦春,卢瑞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029号原告:邓卫红,女,汉族,1968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林振富,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安,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邓锦春,男,汉族,1962年6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卢瑞东,女,汉族,1963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邓锦春,系被告卢瑞东丈夫。原告邓卫红诉被告邓锦春、卢瑞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卫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振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锦春本人同时作为被告卢瑞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人,被告邓锦春因资金周转困难曾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5月8日经核对,被告邓锦春写下《借款条》,确认其借到原告现金51504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邓锦春催款,但被告邓锦春对原告的要求一再拒绝。被告卢瑞东与被告邓锦春为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5150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5月8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8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邓锦春辩称:一、被告邓锦春向原告实际借款的金额是27600元,却以30000元为本金计收每月利息,有悖法理。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的金额,是按月利率8%计算所得的利息。二、按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原告借款给被告邓锦春时,其利息的计算标准应适用借款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超过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应属无效,并应以27600元为本金计算。三、案涉借款是被告邓锦春用于其案件诉讼支出及个人生活等,且被告邓锦春与被告卢瑞东长期分居不和,原告对此是清楚的。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卢瑞东辩称:一、案涉借款与被告卢瑞东无关,原告与被告邓锦春的借贷行为与被告卢瑞东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案涉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而是被告邓锦春个人消费行为,且原告明知被告卢瑞东与被告邓锦春长期分居不和,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案涉借款应向被告邓锦春追讨,与被告卢瑞东无关。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卢瑞东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是同村人,原告主张被告邓锦春因资金周转困难曾向其借款,双方在2015年3月10日经核对后,被告邓锦春写下《借款条》,确认:“邓锦春今日借到邓卫红现金人民币肆万肆仟肆佰元(44000元整),每月利息为3552元整,借用期至2015年5月8日,本金加利息共计51504元一次性还清”。对此,被告邓锦春对上述2015年3月10日《借款条》的真实性确认,但称实际借款金额为2014年8月8日的借款27600元,并向本院提供2014年8月8日《借款条》予以证明,该《借款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400元,但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邓锦春并主张2014年8月8日的《借款条》虽记载借款金额为30000元,但原告在借款当天即将当月利息2400元预先扣除,故被告邓锦春实际借到原告27600元。另,被告卢瑞东主张被告邓锦春向原告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案涉债务不应由被告卢瑞东承担,并提供《个人债权债务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卢瑞东与被告邓锦春已于2010年9月28日就各自债权债务的承担达成协议。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邓锦春提交的2014年8月8日《借款条》的真实性,且原告与被告邓锦春均确认2015年3月10日《借款条》是对2014年8月8日《借款条》所涉借款的重新确认,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邓锦春借款后未归还过本金。另查,2014年8月8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邓锦春交付了30000元借款,被告邓锦春当即交付2400元利息给原告,原告与被告邓锦春约定的利息按月8%计付。再查,被告邓锦春与被告卢瑞东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9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款条》、《个人债权债务协议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8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确认2015年3月10日《借款条》是由2014年8月8日《借款条》涉及的贷款结算而成的,并确认案涉借款最早于2014年8月8日确立。关于实际借款的数额,被告邓锦春主张虽然2014年8月8日《借款条》记载的借款数额为30000元,但实际借到款项为27600元,其余的2400元是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被告邓锦春向其借款数额是30000元,其中的2400元是在原告向被告邓锦春交付上述30000元现金的同时,被告邓锦春当即支付的一个月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锦春均确认原告向被告邓锦春交付借款30000元的同时,被告邓锦春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虽然原告是在支付30000元给被告邓锦春后才收取利息,但由于利息是在支付当时就取回,故这并不影响立即扣除本金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邓锦春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27600元。关于借款期限,本院认为,由于借贷双方对2014年8月8日及2015年3月10日的两份《借款条》均予以认可,案涉借款发生于2014年8月8日,双方虽然没有在2014年8月8日《借款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但在2015年3月10日《借款条》中明确约定借用期至2015年5月8日,是借贷双方就借款期限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据此认定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邓锦春没有提供已归还借款的证据,原告请求被告邓锦春立即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邓锦春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案涉借款最早形成于2014年8月8日,被告邓锦春自借款之日至今未还过利息,故原告请求从2014年8月8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借贷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8%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邓锦春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上述规定,现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卢瑞东的责任问题。被告卢瑞东主张被告邓锦春向原告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但没有证据证明,同时主张两被告就夫妻财产有特别约定,两被告分居情况为原告所知,但亦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发生于2014年8月8日,是在被告卢瑞东与被告邓锦春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案涉借款是以被告邓锦春的名义举债,但在没有证据显示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两被告就夫妻财产有特别约定且为原告所知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借款属于被告卢瑞东与被告邓锦春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卢瑞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以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锦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卫红归还借款本金27600元;二、限被告邓锦春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卫红支付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借款的逾期利息(以27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8日起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卢瑞东对被告邓锦春上述第一、第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邓卫红的其被告邓锦春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364元,由被告邓锦春、卢瑞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鹤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