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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87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农民。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沈某甲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社区敬业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郭某甲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对方车辆损失人民币10600元。经检验,被告人沈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6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沈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赔偿了郭某甲的车辆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赔偿了郭某甲的车辆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甲、郭某乙、吴某、沈某乙、王某、褚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接处警信息、事故现场图、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车辆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人口信息、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赔偿了郭某甲的车辆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炳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佳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