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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青岛奥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奥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现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黄行初字第76号原告:青岛奥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齐长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德荣,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镇,男,山东诚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华锋,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岳,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裴春苓,男,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现堂,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张成杰,男,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奥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岛区人社局)作出的青开劳社伤认决字[2014]第QK0009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现堂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裴春苓、田岳,第三人陈现堂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黄岛区人社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青开劳社伤认决字[2014]第QK0009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其于2014年1月24日9时30分许,在原告单位工作过程中,不慎被重物砸伤左足,经医院诊断为右小趾骨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原告青岛奥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青开劳社伤认决字[2014]第QK0009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据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依据中第三人提供的录音一份及证人证言两份原告不予认可。录音并非记载在原始载体上且未经鉴定部门鉴定是否存在修改。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的受伤过程。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岛区人社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4年12月2日,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入院病历等材料。被告出具了受理通知书和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材料。因第三人未提交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证据材料,被告向第三人送达劳动关系确认告知书,被告告知第三人到有关部门进行劳动关系确认。由于出现法定中止事由,2015年1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后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被告经过审查及调查取证,依法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24日9时30分许,第三人在单位工作过程中,不慎被重物砸伤左足,经医院诊断为右小趾骨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青开劳社伤认决字[2014]第QK0009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2、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系原告职工。同时判决书在审理查明中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属于工伤。证据录音记录也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属于工伤。3、原告认为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依法定程序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岛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陈现堂身份证明;3、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门诊病历等;5、录音记录;6、劳动关系确认告知书;7、工伤受理通知书;8、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9、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0、限期举证通知书;11、工伤认定决定书;12、送达回证、快递;13、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4、更正笔误证明。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保留证据复印件存卷。第三人陈现堂述称:同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1-14号证据,原告对3、5、10号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支持异议的证据,仅凭其陈述合议庭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14号证据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1-14号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9时30分许,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过程中,不慎被重物砸伤左足。经医院诊断为:“右小趾骨折。”2014年12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劳动关系确认告知书》。后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确认:第三人与原告青岛奥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述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在本单位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拒不签收但领取了告知书,但随后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提交了(2014)黄民初字第5907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青岛市人民法院案件款专用收据等相关证据。被告根据原告、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确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青开劳社伤认决字[2014]第QK0009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所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第三人提供的录音记录不认可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送达回证有异议,针对上述异议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材料、民事判决书、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处职工且在原告公司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认可第三人提供的录音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录音及证人证言在本院及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已进行详细阐述,原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而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奥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4月10日作出青开劳社伤认决字[2014]第QK0009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成驹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庄 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志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