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3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周天华与周天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天华,周天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3786号原告周天华,男,汉族,1960年6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天容,女,汉族,1969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张明权,男,汉族,1954年8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周天华诉被告周天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天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天华诉称:原告原系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西山10社(高寨村29社)村民,原、被告系兄妹关系,诉争土地位于渝北区龙兴镇西山10社。原告在1995年11月28日获得土地承包使用权证,承包土地总面积为3.185亩。2004年12月17日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时任村支书周上明将原告的土地承包面积改为0.46亩,并告知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面积不影响以后的征地补偿,征地补偿仍按耕种的面积计算,即原告按3份土地进行补偿。被告周天容于2005年嫁到重庆市南岸区,出嫁后不久,被告就将户口迁到了南岸区上新街,也一并将自己承包的土地退还了集体。此后,被告周天容的承包土地一直由原告耕种承包。2012年11月征地开发,按征地政策,原告及其三兄弟共占10份土地,每份土地补偿价格为26866.86元,其中原告及其大哥周天全各占3份,另外两兄弟各占2份。但在发放补偿款时,村支书周上明告知原告:要按经营权证上的实际土地数来计算补偿数额,被告周天容也应享有一份土地,并要求原告及其三兄弟达成土地协议,原告由原告的3份土地变成2份,另一份由被告周天容享有,被告周天容补偿周天华5000元。该份协议是违背农村土地政策的。因为按农村土地政策,如女性村民嫁人后,承包地已退还集体的,在征地补偿时就不能享受补偿待遇,其原有土地所获补偿由耕种人或者村集体享有。被告早在2005年就已嫁人,户口也一同迁走,其承包地也已退还集体,其退还的土地此后一直由原告耕种,被告根本就不能再享受征地补偿待遇,被告强行将原本属于原告的征地补偿款分割,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征地补偿款21866.86元。被告周天容辩称:1、在政府领取征地补偿款签字的是我弟周天伟,但实际是补偿给我的。当时在村长、主任等人的主持和见证下,原、被告等兄弟姊妹协商一致达成的。后经我同意给了原告5000元,我只拿到21866.86元。现原告多次因此事起诉我,我现在不愿意将5000元给原告了,我保留要求原告偿还5000元的权利。2、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无经济往来,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并未构成不当得利。3、被告结婚后并未将土地退回集体,而是先由父母代为耕种,后由其弟周天伟代为耕种。被告所得的征地补偿款是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4、即便被告不应享有土地补偿款,也应将该款退回政府,而非退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周天伟、周天全系兄弟姊妹关系。2012年11月6日,周天全、周天华、周天伟、陈伦琴(系同村村民)签订土地协议一份,上书:“龙兴镇高寨村29社村民周顺清共10份地,经协商如下:周天全3份、周天华2份、陈伦琴2份、周天伟3份(周天伟转账5000元给周天华),以上协议同意签字有效。”下有周天全、周天华、周天伟、陈伦琴的签名及捺印。2012年11月底,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高寨村29社拟定征地补偿款及集体累计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上载明:该社已被两江新区龙兴工业园征用,根据征地补偿文件共获得征地补偿款4064689.89元,加上该社集体累计1694元,故本次分配总金额为4066383.89元。经2012年10月31日的本社社员户代表36户会议讨论通过,将本次土地征用所获补偿款和历年累计分配到户,具体分配方案:一、第一次分配:2011年3月13日征地动员会后迁入人员詹慧2000元,其余户口99人8000元/人,共计分配794000元。二、第二次分配:余下资金3272383.89元按121.8份土地进行平均分配,即26866.86元/份。分配结果:有户口的8000元/人,詹慧2000元;只有土地人员每份地26866.86元,有地有户每人34866.86元。三、……。四、……。五、……。在该社编制的人口和土地份数清理表中第11行载明:户主姓名周天伟,家庭人口4,土地份数3,备注调5000元给周天华;第12行载明:户主姓名周天华,家庭人口5,土地份数2,备注收周天伟5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再次确认起诉案由为不当得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论证的渝北区龙兴镇高寨村29社征地补偿款及集体累计分配方案、会议记录、土地份数清理表、土地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益的行为。根据民法理论、民事诉讼法及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需对自己受损致被告获益进行举证。但庭审过程中,原告举示的全部证据:渝北区龙兴镇高寨村29社征地补偿及集体累计分配方案、龙兴镇高寨村29社人口和土地份数清理表及土地协议均证实原告的土地份数为2份。上述证据与其诉状及开庭中的其应获得3份土地补偿但只获得2份土地补偿陈述不一致,无法证明原告自己利益受损,更无法证明因原告受损导致被告获益。故本院认为,原告未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天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元,由原告周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洪峰人民陪审员 蒲昌元人民陪审员 刘成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凌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