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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89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刘某甲住在东莞市樟木头镇樟罗凹芝头村五巷6号。从2015年3月份起,刘某甲容留吸毒人员刘某乙(另案处理)在其家中吸食冰毒10次,容留吸毒人员蔡某(另案处理)在其家中吸食冰毒2次。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犯罪嫌疑人审讯录像,证人蔡某、刘某乙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住在东莞市樟木头镇樟罗凹芝头村五巷6号。从2015年3月份起,刘某甲容留吸毒人员刘某乙(另案处理)在其家中吸食冰毒10次,容留吸毒人员蔡某(另案处理)在其家中吸食冰毒2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犯罪嫌疑人审讯录像,证人蔡某、刘某乙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