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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635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2014年2月1日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月8日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冰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某在安吉县递铺镇xx路xx弄xx单元302室其本人租住的房间内,容留胡某、罗某某(另案处理)、陈某甲、陈某乙等四人采用烫吸方式吸食由罗某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笪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郭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尿检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曾因涉毒违法被行政处罚,现又涉毒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康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解鸣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人民陪审员  吴秀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青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