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恢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与胡本辉、林木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胡本辉,林木芬,段太兴,邓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恢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住所地阳朔县阳朔镇蟠桃路28号。负责人孙朝成,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胡本辉,农民。被执行人林木芬,农民。被执行人段太兴,教师。被执行人邓海,教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胡本辉、林木芬、段太兴、邓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阳朔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案件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本院裁定划拨了被执行人段太兴、邓海在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的存款,执行回77786.70元。经调查,被执行人胡本辉、林木芬、段太兴、邓海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线索。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采取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线索。据此,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朔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阳朔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兆海代理审判员 徐 磊代理审判员 彭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海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