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17
案件名称
白仲伟与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仲伟,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241号原告:白仲伟,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道义三村。法定代表人:李丽颖,女,系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长泉,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邱好,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白仲伟诉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地上物并赔偿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仲伟,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泉、邱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对原告承包地的地上物实施了强拆行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义国际城地块部分苗木补偿价格表,证明拆迁区域整体树木补偿价格;2、冷棚征收补偿评估明细表,证明征收区域范围内冷棚赔偿类型、价格;3、征收通知,证明该地块征收系合法有效行为;4、土地批件,证明该区域地块的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组织行政执法人员组织人员和社会闲杂人员,将原告承包地上的7.5亩地果树、大棚强制清除,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3、44、45、46条的规定,被告如果进行开发建设需要用地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如果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被告强拆时我没有看到任何手续和批件。综上,被告行政行为完全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请求判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赔偿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44,850万元,要求退还耕地或赔偿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是承包权人;2、照片2张,证明地上物情况;3、村委会证明,证明实际占地8.7亩。被告答辩称,1、原告提出的2013年4月26日强拆的事情,类似案件在2014年4月22日沈北新区法院有过判决,判决结果强拆行为违法,对强拆违法没有异议;2、关于赔偿问题,土地承包使用证没有异议,强拆涉及亩数没有异议,补偿项目没有异议,只是在补偿价格上有异议,按征收补偿政策,征收实施单位委托辽宁隆丰评估公司对该区域范围内冷棚类型、各树龄段树种整体提交了评估函,原告提出的补偿超出政府补偿范围外,所以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自行委托评估公司进行的估价,标准较当地市场价格低,故不予采信;证据2符合当地建设大棚的价格标准,予以采信;证据3、4可以证明原告的承包地已经被合法征收,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可以证明其为土地承包人及被强拆土地面积,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地上物的具体情况,故不予采信。2015年10月15日,合议庭成员到辽宁林业优良苗木繁育中心、石佛寺街道马门子村七星山寒富基地和沈北农资种子销售处进行调研和询价,了解了当地农作物种植情况及市场价格。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辽政地挂字[2010]2号《关于沈阳市沈北新区增减挂钩项目建新地块用地的批复》,同意将沈北新区道义街道道义三村、道义四村合计31.9271公顷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原告系道义镇道义四村村民,承包地在征收范围内。2013年3月16日,沈阳蒲河新城房产局与被告共同作出沈蒲房征字第4号征收通知,决定对蒲河新城核心区路网工程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实施征收。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对原告承包地及奖励耕地等共计8.7亩的地上物实施了强拆行为,故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承包地被征收后,当地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工作,对原告承包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进行核量和补偿。被告与原告就地上物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直接对原告的地上物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拆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行为应确认为违法,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未经证据保全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地上物拆除,造成原告无法举证,应承担法律责任。目前,法院无法凭借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拆除前原告承包地地上物的真实状况和价值,故只能依据原告方对其地上物的表述,结合原告当地同类地上物种植的平均产量和平均价格确定相关损失。原告主张地上物为果树,经过走访调研,原告所种的植物损失(果树寒富)应比照普通乔木类作物按照每亩2万元的标准进行赔偿,其实际被强制拆除面积8.7亩,故种植物损失为20,000×8.7=174,000元。原告主张退还耕地,因该地决属征收范围内,且已实际拆除,现已无法恢复,故应赔偿其损失部分。原告主张承包地上完全覆盖了大棚,但建设大棚应保留合理的作业空间,且棚架之间也应有合理的间距,故原告的主张不符合科学种植的要求,应按照承包地面积的80%确定原告的大棚面积。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辽宁隆丰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冷棚征收补偿评估明细表》,符合当地建设大棚的价格标准,可以作为确定原告大棚价值的依据。原告所建的大棚属2类大棚,按照每平方米30元进行赔偿,原告大棚损失为667×8.7×80%×30=139,269.6元。原告自称有水井8口,根据其承包地面积合理所需应为3口,每口水井价值2,500元,故原告水井损失为7,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对原告承包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地上种植物损失174,000元;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大棚损失139,269.6元;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水井损失7,5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楠代理审判员 陈曦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姝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