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包忠念、欧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忠念,欧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81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忠念,女,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孟祥瑞,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欧某,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滕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滕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贡兴安,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忠念、欧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月婷出庭支持公诉,包忠念及其辩护人孟祥瑞、欧某及其辩护人贡兴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起,被告人包忠念、欧某结伙以号码为134××××3606的手机作为贩毒联络工具,在中山市板芙镇白溪村一带多次贩卖毒品给冯某。同年4月1日下午2时许,包忠念、欧某接到冯某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窜至板芙镇××村××商场门口附近,以人民币200元贩卖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冯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冯某处缴获刚购买的毒品(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5克),从包忠念处缴获毒品一批(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3.96克),从欧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及手机1部等物。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包忠念、欧某结伙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包忠念、欧某在法庭上均只承认最后一次贩卖毒品。被告人包忠念的辩护人提出:包忠念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包忠念归案后供述稳定,而欧某供述反复,可信度低;通话记录不代表共同贩毒。请求对包忠念在两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欧某的辩护人提出:多次贩毒只有欧某的口供,通话记录不代表贩毒次数,公诉机关指控欧某多次贩毒、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欧某不知道包忠念的包里另有毒品,只应对其贩卖的1包毒品负责;欧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在一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起,被告人包忠念、欧某结伙以号码为134××××3606的手机作为贩毒联络工具,在中山市板芙镇白溪村一带多次贩卖毒品给冯某。同年4月1日下午2时许,包忠念、欧某接到冯某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驾车至板芙镇××村××商场门口附近,以人民币200元贩卖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冯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冯某处缴获刚购买的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5克),从包忠念处缴获毒品一批(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3.96克),从欧某处缴获人民币2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等物。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之前吸食冰毒,现在想将毒瘾戒掉,于是到公安机关举报贩毒的人。其2015年3月开始吸毒,当时通过朋友介绍,几乎每天都向电话为134××××3606的男子购买100元的冰毒吸食,一般都在板芙镇××一带交易,共购买约2000元的冰毒。2015年4月1日下午2时许,其按照公安人员要求打电话给该男子后,在板芙镇白溪村壹加壹商场门口等该男子送冰毒过来,过了一会该男子开着一辆女装摩托车载着一名女子及一名年轻男子过来,其将准备好的200元交给该男子,那名女子就让其从她的手提包里取出用“利事封”装的毒品,随后便衣警察过来将他们一起抓获。其有一次打电话给该男子说要购买冰毒,是该女子接电话和送货交易,而年轻男子以前没有见过。其辨认出被告人欧某就是卖毒品给其的男子,被告人包忠念是卖毒品给其的女子。2.证人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老家就已认识欧某。2015年3月31日,其在珠海市致电欧某称要到中山市找工作。次日下午1时许其坐车到中山市板芙镇白溪村,欧某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载其去吃饭,后在白溪村金澳××广场又××上一名女子,开车走了一会三人一起被抓。其辨认出被告人欧某、包忠念就是与其一起被抓获的男女。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1日下午2时许,中山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冯某的举报,在中山市板芙镇白溪村壹加壹商场附近抓获涉嫌贩毒的包忠念、欧某,在现场欧某身上缴获人民币200元、手机1部,在包忠念处缴获毒品一批,在冯某处缴获毒品冰毒1包。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从被告人欧某处扣押三星牌GT-S6818型手机1部(号码为1345703606)、人民币200元;在包忠念处扣押毒品一批(白色晶体7包,净重3.95克;红色颗粒1份,净重0.01克;无色透明液体1份)、吸毒工具1个;在冯某处扣押疑似毒品冰毒1包(净重0.5克)。5.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中山市板芙镇白溪村壹加壹商场附近。6.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证明抓获被告人包忠念、欧某时,在包忠念处缴获的疑似毒品一批,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3.96克;在冯某处缴获包忠念、欧某贩卖给其的疑似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5克。7.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证明包忠念、欧某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包忠念呈氯胺酮、吗啡阴性,甲基安非他明、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阳性;欧某呈氯胺酮、吗啡阴性,甲基安非他明阳性。8.手机通话清单,证明号码为134××××3606的电话(被告人欧某所有)与号码为150××××6308的电话(被告人包忠念所有)于2015年2月份开始至案发前有多次通话记录;与号码为183××××5896的电话(证人冯某所有)于2015年3月中旬开始至案发前有多次通话记录。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包忠念、欧某的身份情况。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包忠念、欧某因吸毒于2015年4月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11.被告人包忠念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仅供认最后一次贩卖毒品。其对同案人欧某及案发地点进行了辨认。12.被告人欧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称2015年春节前,其开始吸毒,后通过朋友认识了“阿念”(即被告人包忠念),她说有冰毒卖,想用其电话跟外面的人联系,其同意。3月中旬开始,陆续有人联系其购买冰毒,有时“阿念”去送货,有时其去送货,有时二人一起去送货,收到的钱都是交给“阿念”保管,“阿念”给点其零花钱,有时给点毒品吸食。其送过十多次货,交易地点主要在板芙市场门口和板芙壹加壹商场附近。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忠念、欧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及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指控包忠念、欧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包忠念、欧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欧某在侦查阶段对伙同包忠念共同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述在案,包忠念也并不否认其提供毒品及利用欧某的手机联系贩卖毒品的事实;证人冯某证实从2015年3月份开始,几乎每天向电话号码为134××××3606的男子(即欧某)购买冰毒吸食,有一次还是包忠念送货交易;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从2015年中旬开始至案发前,冯某的电话与欧某的电话有20多次通话记录,欧某与包忠念在此期间亦有频繁通话记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包忠念、欧某结伙多次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包忠念、欧某在法庭上仅供认最后一次贩毒,否认多次贩毒,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分别提出指控包忠念、欧某多次贩毒证据不足,及认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欧某的辩护人还提出欧某仅应对贩卖的1包毒品负责的意见同样亦不能成立,辩护人量刑意见亦与被告人罪责不符,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忠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欧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46克、作案工具三星牌GT-S6818型手机1部(号码为1343570****)及吸毒工具1个,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板芙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佑亮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黎志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绮湘佘少芳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