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2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乐与邱书南、戴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2051-1号申请人李乐。被执行人邱书南。被执行人戴滨。申请人李乐与被执行人邱书南、戴滨合作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商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邱书南、戴滨应返还申请人李乐投资款35万元,并承担相关费用,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人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难以执行,且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连云港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商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永田执行员 王 亮执行员 龚 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玉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