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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32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转取保候审。经温岭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台温刑初字第12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佳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与吴浩生(已判刑)、张培华、罗荣冰(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合谋,在互联网上设立网页广告,以为玩家提供网络游戏私服一条龙服务的名义,要求玩家先预付定金开通服务器或测试费等通过银行账户转账,从而骗得二十多名玩家累计人民币8877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QQ26×××46、97×××02等号码与在本市石塘镇自己家里上网的被害人吴某乙取得联系,骗得人民币2968元。2、2011年12月11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QQ97×××02等号码与在本市石塘镇自己家里上网的被害人孙某取得联系,骗得人民币4980元。3、2012年3月5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QQ26×××46等号码与在山东省邹城市太平镇冯楼村上网的被害人冯某甲联系,骗得人民币1200元。4、2012年3月24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QQ26×××46、97×××02等号码与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上网的被害人胡晓金取得联系,骗得人民币4180元。5、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QQ26×××46等号码与在湖南省封丘县尹岗乡上网的被害人苗顺乾取得联系,骗得人民币800元。6、2011年10月8日至9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QQ26×××46等号码与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上网的被害人李好峰取得联系,骗得人民币2182元。7、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QQ26×××46等号码与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上网的被害人唐立兵取得联系,骗得人民币2080元。8、2012年2月25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QQ26×××46等号码与在湖北省荆州市上网的被害人陈江荣取得联系,骗得人民币2479元。9、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QQ26×××46等号码与在辽宁省大石桥市上网的被害人王某甲联系,骗得人民币4268元。10、2011年12月17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QQ26×××46等号码与在四川省新津县上网的被害人喻某联系,骗得人民币4188元。11、2012年4月22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QQ26×××46等号码与在上海市普陀区上网的被害人周某甲联系,骗得人民币2968元。12、2012年2月5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QQ26×××46等号码与在江西省信丰县上网的被害人邱雪平取得联系,骗得人民币4968元。13、2011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QQ26×××46等号码与在湖南省衡东县上网的被害人李永衡取得联系,骗得人民币1300元。14、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QQ26×××46等号码与在广东省恩平市上网的被害人郑施汕取得联系,骗得人民币4268元。15、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QQ26×××46等号码与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上网的被害人周某乙联系,骗得人民币3488元。16、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QQ26×××46等号码与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上网的被害人寿夏军取得联系,骗得人民币3970元。17、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QQ26×××46等号码与在浙江省宁海县上网的被害人王亮亮取得联系,骗得人民币3400元。18、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QQ26×××46等号码与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上网的被害人杨龙宇取得联系,骗得人民币4300元。19、2011年12月4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QQ26×××46等号码与在江苏省昆山市上网的被害人贾传明取得联系,骗得人民币1800元。20、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QQ26×××46等号码与在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上网的被害人纪文川取得联系,骗得人民币1900元。21、2012年1月8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QQ26×××46等号码与在福建省石狮市上网的被害人蔡家波取得联系,骗得人民币4168元。22、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QQ26×××46等号码与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上网的被害人赵某联系,骗得人民币3150元。23、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QQ26×××46等号码与在浙江省武义县上网的被害人王某乙联系,骗得人民币4968元。24、2012年1月29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QQ26×××46等号码与在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上网的被害人李某联系,骗得人民币4268元。25、2011年底,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QQ26×××46等号码与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上网的被害人董功亮取得联系,骗得人民币4268元。26、2012年2月,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QQ26×××46等号码与在浙江省余姚市上网的被害人周熊雷取得联系,骗得人民币1300元。27、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QQ26×××46等号码与在浙江省淳安县上网的被害人徐懋奇取得联系,骗得人民币4968元。2015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向温岭市公安局预交退赃款人民币20000元。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吴某甲向公安机关预缴的退赃款人民币200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吴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并非诈骗活动的起意者,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不享有股份,分赃较少,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其考虑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有同案犯吴浩生的供述,被害人吴某乙、孙某、冯某乙的陈述,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详单,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跨行汇款交易流水查询,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等。被告人吴某甲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吴某甲与其他同案犯达成了诈骗的合意,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按照分工在诈骗活动中负责做网站以及接业务,事后也参与了赃款的分配,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不宜认定为从犯,也不适宜判处缓刑。一审已经充分考虑被告人吴某甲自首、退赃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出庭检察员要求驳回上诉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坚审 判 员  王学富代理审判员  郑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祖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