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桂清与李利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清,李利庆,张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898号原告王桂清。委托代理人张涛,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利庆。被告张爽。委托代理人于秋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清诉被告李利庆、张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李利庆、被告张爽委托代理人于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清诉称,王桂清与李利庆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因李利庆生意需要,向王桂清借款25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5日为王桂清出具欠据,并约定2013年12月5日还清,张爽做保证人。王桂清起诉前,李利庆曾经偿还140000元,现仍欠110000元未还。经王桂清多次索要,李利庆、张爽以种种理由推拖。诉讼请求:1、判令李利庆、张爽给付欠款11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李利庆、张爽承担。李利庆辩称,2013年4月,李利庆着急还光大银行信用卡,让张爽帮忙借款,借了200000元。原打算当年5月通过信用卡提现偿还借款,后来因为信用卡出现问题没有及时还清。2013年11月前还了将近100000元,是通过张爽还给王桂清的,后来因为没有能力偿还,在2013年11月出具借据,月利率8分,连本带息25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不到110000元,其他都是利息。2014年6月,王桂清向张爽要钱,张爽替李利庆全部还清。张爽辩称,一、王桂清主张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虽然张爽在王桂清与李利庆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人处签字,但由于王桂清与李利庆并未实际履行2013年11月份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张爽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二、由于王桂清在保证期限内没有要求张爽承担保证责任,张爽同样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王桂清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1月5日,借据一份,证明李利庆向王桂清借款25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5日还清,张爽作为担保人,未约定连带责任保证或一般保证。证据二、张爽承认书一份,证明张爽对欠款的数额表示承认,在保证期限内王桂清向张爽主张过权利。李利庆对王桂清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出具借据时只欠借款本金不到110000元。借款人李庆是我本人,平时都叫我李庆,身份证是李利庆。对证据二,不清楚。张爽对王桂清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借据》只能证明王桂清、李利庆、张爽之间签署了借款合同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王桂清已向李利庆提供250000元的借款。由于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仅凭《借据》无法证实王桂清与李利庆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存在。对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体现在签署证据二的时候尚欠王桂清欠款数额,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具体的欠款数额。张爽表示当时签订证据二的时候总共只欠本息合计140000元,并于2014年6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余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束。张爽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王桂清哈尔滨银行交易明细,张爽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张爽受李利庆委托,已经偿还了王桂清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了高额利息,王桂清与李利庆之间不存在欠款纠纷,张爽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王桂清对张爽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一,李利庆、张爽为王桂清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3年11月5日,在明细表之中有2013年11月5日前的交易情况,是张爽和王桂清其他的生意往来,这个明细从第13项开始,从2013年11月22日到2014年6月19日,这个明细包含了张爽还王桂清的借款和张爽与王桂清儿子王国峰的生意往来。实际上李利庆、张爽共计还王桂清140000元。李利庆对张爽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具体还款都是委托张爽还的。李利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王桂清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王桂清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依法予以采信。张爽提供的证据一、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张爽提供的证据一、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李庆出具借据一份,李庆向王桂清借款25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5日返还,张爽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4年6月13日,张爽承诺,6月20日前一次性解决关于李庆欠款一事,欠款贰拾伍万元,估算叁拾壹万元。2013年11月22日,张爽向王桂清银行账户转款10000元,2013年12月20日,张爽向王桂清银行账户转款30000元,2013年12月25日,张爽向王桂清银行账户转款8500元,2014年3月1日,张爽向王桂清银行账户转款8500元,2014年6月19日,张爽向王桂清银行账户分别转款50000元,50000元,40000元。共计转款197000元。另查明李庆与李利庆为同一人。本院认为,李利庆、张爽出具的《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但是李利庆、张爽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桂清提供借款的时间和数额,无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4月份,因此,能够认定李利庆、张爽出具的《借据》真实、合法、有效。李利庆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张爽自借款日2013年11月5日后,向王桂清账户共还款197000元,虽然王桂清认为张爽仅偿还140000元,但是王桂清未提供证据证明57000元是张爽与王桂清儿子王国峰之间的生意往来,因此,能够认定张爽已偿还王桂清197000元。关于保证人张爽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张爽的保证方式应当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王桂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张爽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张爽免除保证责任。但是2014年6月13日,张爽承诺“6.20前一次性解决关于李庆欠款一事,欠款贰拾伍万元,估算叁拾壹万元”,该承诺构成了张爽愿意对李利庆与王桂清之间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并且张爽已经部分履行了还款义务。因此,张爽对李利庆与王桂清之间的欠款与李利庆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王桂清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王桂清要求张爽、李利庆偿还借款53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利庆、张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桂清借款53000元;二、被告李利庆、张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桂清截止2014年6月19日的利息5963.15元,自2014年6月20日起的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桂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利庆、张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王桂清负担1226元,由被告李利庆、张爽负担1274元,被告李利庆、张爽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桂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福滨代理审判员 田丽园人民陪审员 王淑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