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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吉辉与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吉辉,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吉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45号。法定代表人林文书,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汪普查,该委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夏威,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吉辉因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0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吉辉原审诉称:杨吉辉因台北一村小区路灯被破坏事宜于2014年8月20日向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写了一封《依法行政申请书》,内容为:l、对江岸区台北一村(桃源社区)被破坏的路灯依法行政履责,立即下派并督促路灯局限期对被破坏的路灯进行更换和修复。2、请书面将处理意见告知申请人。2014年9月3日,杨吉辉收到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台北一村桃源社区路灯损坏问题的回函》,但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杨吉辉邮寄回复时,在邮政快递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收件人(杨吉辉)支付。此费用应由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但杨吉辉因此支付了十元邮费,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变相违法收取了杨吉辉的快递费用。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没有对行政申请的回复收取相关费用的依据,该收费行为违法。杨吉辉诉至原审法院:1、确认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对杨吉辉邮寄《依法行政申请书》的回复收取快递费的行为违法。2、责令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退还违法收取的快递费十元。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原审辩称:杨吉辉的起诉系重复申请,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2014年9月28日,杨吉辉以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武汉市江汉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已作出(2014)鄂江汉行初字第00111号《行政判决书》,该案对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邮寄送达选择到付方式是否合法已经进行审理,杨吉辉就该问题再次起诉属于重复申请;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否应当替杨吉辉支付邮寄费用不属于行政审判范围:首先,杨吉辉主张的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变相收取邮费的说法不成立,因为邮寄费用是支付给邮政部门而非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只存在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否应当替杨吉辉支付邮寄费的问题而不存在是否变相收取邮寄费的问题;其次,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邮寄回函的行为并非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杨吉辉的起诉系重复申请,且邮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法院裁定驳回杨吉辉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收到杨吉辉提出的《依法行政申请书》后,作出《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台北一村桃源社区路灯损坏问题的回函》并邮寄给杨吉辉,就杨吉辉提出的申请作出相应回复,行政程序完毕,杨吉辉就该行政申请认为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未履行法定职责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作出了驳回杨吉辉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生效)。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在向杨吉辉邮寄回函的邮政快递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收件人支付,杨吉辉实际向邮政快递机构支付费用,收取方并非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该收费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杨吉辉的起诉。杨吉辉上诉请求:l、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051号行政裁定;2、确认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收取向杨吉辉送达《依法行政申请书》回复邮寄费的行为违法。事实和理由:杨吉辉2014年8月20日向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写了一封《依法行政申请书》。于2014年9月3日收到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台北一村桃源社区路灯损坏问题的回函》,但是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与邮政部门约定由杨吉辉承担《依法行政申请书》回复的邮寄费用,杨吉辉支付了十元的邮寄费,该费用实则系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变相收取。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关于行政机关回复公民行政诉求需收取邮寄费用的规定或可以采取“到付”方式收取邮寄费用的相关规定,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行为违法。“到付”是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杨吉辉变相收取邮寄费用的有偿服务方式。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为行政机关回复杨吉辉行政诉求应采取无偿服务方式,其指使邮政部门向收件人收取邮寄费用,是一种委托收费行为,侵犯了杨吉辉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该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受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杨吉辉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与邮政部门约定委托邮政部门送达《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台北一村桃源社区路灯损坏问题的回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行为,并不是行政合同行为,该民事行为性质也并非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邮政部门向杨吉辉收取相关行政管理规费,而是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与邮政部门按相关邮政法律规定由杨吉辉承担邮寄费用。杨吉辉认为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关于行政机关回复公民行政诉求需收取邮寄费用的规定或可以采取“到付”方式收取邮寄费用的相关规定,认为该相关邮寄费用应由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支付。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回复杨吉辉的《依法行政申请书》,相关邮寄费用虽然由杨吉辉承担,但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没有收取该相关邮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行政主体向行政相对人提供服务,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即使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回复杨吉辉《依法行政申请书》,向杨吉辉收取邮寄费用也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杨吉辉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杨吉辉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杨吉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怡江审判员  程敬华审判员  曾文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