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姜某某诉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99号原告:姜某某,女,汉族,1986年2月10日生,住平原县。被告:姜某某,男,汉族,1987年5月26日生,住平原县。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刚独任审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姜某某均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4月16日经人介绍结婚,2007年11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姜某某,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因家族琐事,经常与原告发生口角,多次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原告在无奈情况下,离家出走、外出打工,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曾在2014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也没有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姜某某。原告提交由平原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矛盾是可以调和的,看在孩子身上也不能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7年11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姜某某。2009年6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夫妻双方互不信任,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也未共同居住生活,至此,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另查明:原、被告在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凤楼信用社贷款10万元,应付利息6万元,至今未还。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在庭审中,原、被告都认同双方已分居两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之义务这一事实。且在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姜某某,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给予认可。原告抚养婚生子,被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应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的25%承担婚生子姜某某的抚养费为宜。另在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凤楼信用社10万元的贷款及利息6万元,共计16万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姜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的25%承担婚生子姜某某的抚养费至其18周岁止,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三、共同债务:在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凤楼信用社贷款10万元,应付利息6万元,共计16万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8万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有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