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徐商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常州市想成水洗辅料设备有限公司与江阴平飞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想成水洗辅料设备有限公司,江阴平飞服装水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商初字第00231号原告常州市想成水洗辅料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江阴平飞服装水洗有限公司。原告常州市想成水洗辅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想成公司)与被告江阴平飞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独任审判。原告想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想成公司诉称:被告平飞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向他公司购买辅料,至今尚欠货款18575元未付。请求判令平飞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85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飞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想成公司与被告平飞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想成公司向平飞公司供应水洗辅料。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想成公司向平飞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合计78904元,平飞公司收票后已办理认证手续。后平飞公司支付了货款60329元,余款18575元未予支付。2015年9月15日,想成公司具状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江阴市国家税务局发票认证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想成公司与被告平飞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平飞公司收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平飞公司应偿付想成公司货款78904元,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认证证明为凭,且平飞公司对收货数量、金额等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平飞公司购货78904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想成公司自认平飞公司收货后支付了货款60329元,故平飞公司对剩余货款18575元应负偿付之责。平飞公司未提供支付货款金额多于60329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平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平飞服装水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常州市想成水洗辅料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常州市想成水洗辅料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平飞服装水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常州市想成水洗辅料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包彬书 记 员 徐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