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执异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何柳等与夏秀芳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济执异字第204号异议人何柳,男,汉族,1990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异议人何柳因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区法院)未受理其执行异议,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何柳称,2015年1月5日其在济南市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咨询办证程序、核实房产登记信息时,意外发现其此前购买的山东莱钢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凯旋新城东区1号楼某某某某某商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商铺,被市中区法院查封。2015年1月16日,异议人通过快递,向市中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但未获答复。此后,异议人又多次到市中区法院联系,并留下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明材料,但至今未获答复。为此,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二、三条规定,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提交申请书。执行异议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处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收到执行异议后既不立案又不做出不予受理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立案处理。本案中,何柳向市中区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后,在市中区法院未予处理的情况下,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何柳要求市中区法院审查处理其执行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收到本裁定后三日内立案审查何柳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仲维威代理审判员 刘忠东代理审判员 王齐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