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5日被哈尔滨市双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2经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20时59分,酒后驾驶黑L40P**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双城市新兴路与迎宾路交叉口时,被双城市公安局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被告人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1.1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送达回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单、现实表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爱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