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海云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江国才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云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国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168号原告上海云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杨力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江国才。委托代理人马继杰,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云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广公司”)诉被告江国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勇、被告江国才的委托代理人马继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云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虽然经劳动部门鉴定为工伤八级,但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自残骗保的嫌疑,且双方已经就赔偿达成事宜一致。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2、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059元;3、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059元。被告江国才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普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9元/小时,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4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松江人社认(2014)字第5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实在2014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在搬运铁块时,铁块滑落砸伤右拇指,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1月21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松)字1412-0231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的伤情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劳动能力鉴定费由被告支付。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856元;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059元;3、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059元;4、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800元。2015年5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132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裁定: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059元;3、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059元;4、原告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5、不支持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上述合计137,428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6万元,原告还需支付被告77,428元。嗣后,原告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2月份提出辞职,被告陈述其未提出辞职,但认可双方事实上于2015年3月份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称双方已就工伤赔偿达成一致,但仅从付款凭证无法看出双方已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且赔偿金额显失公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经审查,仲裁裁决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在庭审中否认付款凭证上签名的真实性,但并未提起诉讼,表明其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仲裁裁决中认定的原告已支付被告6万元工伤补助金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六、七、九项、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云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江国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05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059元,合计137,428元,扣除原告上海云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60,000元,还需支付77,428元;二、原告上海云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江国才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云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尤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