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龙梅与惠州市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梅,惠州市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327号原告:龙梅,女,汉族,1969年01月12日出生,地址:惠州市。被告:惠州市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演达路14号小区。法定代表人:耿晓莉。原告龙梅与被告惠州市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龙梅诉称:被告由于发展业务,从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累计向原告借款480万元,具体情况如下:2013年3月19日借款20万,到期日期2015年3月18日;2013年3月27日借款30万,到期日期2015年3月26日;2013年5月29日借款20万,到期日期:2015年5月28日;2013年6月9日借款50万,到期日期:2015年6月8日;2013年8月15日借款29.5万,到期日期:2014年8月14日;2013年8月16日借款10.5万,到期日期:2014年8月15日;2013年8月21日借款50万,到期日期:2014年8月200;2013年9月3日借款30万,到期日期:2014年9月2日;2013年9月9日借款210万,到期日期:2014年9月8日;2014年1月16日借款30万,到期日期:2015年1月15日;以上借款的月度利息为2.5%。从2014年8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到期本金,但被告以企业还在扩大经营为由,提出暂不还款,提出再续签借款合同,但原告资金有其他安排,不同意续签,被告承诺会尽快归还到期的本金;这之后被告还是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起,被告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既不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为此告被告立即归还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并支付诉讼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肆佰捌拾万元整(48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计至起诉日止约36万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州市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约定月利率2.5%。当日,原告向被告账号支付20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200000元,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约定月利率2.5%。当日,原告向被告账号支付30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刷卡共计300000元,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约定月利率2.5%。原告提供向被告账号支付200000元的刷卡记录。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刷卡共计200000元,2013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约定月利率2.5%。当日,原告向被告账号支付50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刷卡500000元。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约定月利率2.5%。当日,原告向被告账号支付295000元。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刷卡295000元。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约定月利率2.5%。当日,原告向被告账号支付10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刷卡100000元,现金5000元,共计105000元。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约定月利率2.5%。原告称该款是其朋友欧阳雨账号转账支付给被告账号的,并提供银行客户收款通知单证实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账号支付500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500000元。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约定月利率2.5%。当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及建设银行账号向被告账号共计支付30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300000元。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约定月利率2.5%。当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号向被告账号支付2000000元,通过其工商银行账号向被告支付10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刷卡2100000元,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约定月利率2.5%。当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及工商银行账号向被告账号支付22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现金50000元,刷卡220000元,现金30000元,共计300000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出具《关于支付龙梅利息的说明》载明:截止2015年3月2日支付了原告的借款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的所有利息;于2015年7月16日支付了原告一笔50000元的利息,该利息为6月的部分利息。对被告已经支付的上述利息,原告当庭予以确认。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称诉请中主张360000元的利息为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份的利息。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据》、刷卡记录及银行流水等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8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均已经到期,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48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该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份止,被告应自2015年3月1日起支付借款利息。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利息为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份为止的利息,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被告主张2015年7月16日支付的50000元为6月份的部分利息亦是原、被告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亦予以尊重。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龙梅偿还借款4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1日起计至2015年5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龙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20元(原告已预交47920元),由被告惠州市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琳代理审判员 钟志明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