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红诉被告张新刚、黄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红,张新刚,黄晓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张永红,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新刚,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晓斌,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永红诉被告张新刚、黄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刚、黄晓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红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张新刚因购买车辆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整,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黄晓斌为担保人。但直至今日,借款不但不归还,并躲避不见。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新刚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起诉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永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新刚向其借款20000元,被告黄晓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新刚、黄晓斌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张新刚、黄晓斌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张新刚因购买车辆从原告张永红处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张永红出具了借据一份,“今借到张永红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张新刚,担保人黄晓斌,2013.12.12”此款双方约定一个月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新刚归还借款20000元及起诉后利息,被告黄晓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永红与被告张新刚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张新刚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归还借款而未归还,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新刚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晓斌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永红借款二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11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新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民福代理审判员续军代理审判员闫咏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媛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2015)运盐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