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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余养贵与余旭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养贵,余旭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453号原告:余养贵。被告:余旭生。原告余养贵因与被告余旭生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余旭生归还借款120000元;二、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归还之日暂算至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为52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定于2013年9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原件)以证明被告余旭生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经比对证据有效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交借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旭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养贵借款1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余旭生负担。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徐金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崇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