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少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少民初字第94号原告梁某某,女,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卢某某,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5月15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卢某甲。自2010年开始,被告无主见、生性多疑的性格突显,经常与被告吵闹,致使原告无法安心工作生活,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为了摆脱这段痛苦的婚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卢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卢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7年5月15日在济阳县济阳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6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卢某甲。原告梁某某曾向济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济阳县公安局回河派出所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索引表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并有了自己的儿子,可以说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为了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摩擦,这也是正常的,只要原、被告正确对待,理智的去解决,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充分珍惜夫妻感情,相信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