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2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夏春龙、陆长英与夏玲玲、任传委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春龙,陆长英,夏玲玲,任传委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046号原告:夏春龙,男,195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陆长英,女,1953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广超,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玲玲,女,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任传委,男,1979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夏春龙、陆长英诉被告夏玲玲、任传委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仕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春龙、陆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广超、被告夏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传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春龙、陆长英诉称:夏春龙、陆长英系夫妻关系,夏玲玲系两原告次女,夏玲玲、任传委系夫妻关系。夏春龙、陆长英婚后育有四个女儿,为了养老,夏玲玲、任传委结婚时,任传委系入赘在两原告家。2011年4月18日,夏春龙、陆长英在凤阳县府城镇玺园小区购房屋一套,支付购房款及办证费用计263680.39元,房屋登记在夏玲玲名下,此后的房屋按揭贷款系由夏玲玲、任传委申请及偿还。现夏玲玲、任传委不履行赡养义务,双方无法共同使用该共有房屋。夏春龙、陆长英起诉要求分割凤阳县府城镇玺园小区40幢1单元402室共有房屋,由夏玲玲、任传委返还购房款等费用263680.39元。夏春龙、陆长英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夏春龙、陆长英身份证、原被告户口簿、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1240号案庭审笔录及民事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契税收据、存折转账记录等证据。夏玲玲辩称:夏春龙、陆长英所述是事实,首付款是原告方付的,以后的按揭都是夏玲玲、任传委付的。房屋是共同出资购买的,不是赠与。夏玲玲同意分割上述财产,称可以把房子卖掉扣除按揭贷款后,所得款项双方当事人各分一半。夏玲玲对夏春龙、陆长英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夏玲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任传委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夏春龙、陆长英系夏玲玲父母,夏玲玲与任传委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8日,夏春龙、陆长英与夏玲玲、任传委共同出资以夏玲玲名义购买了位于凤阳县府城镇凤淮路北侧玺园40幢1单元402室的商品房一套,面积119.46平方米(不含赠送的跃层),价款541844元,夏春龙、陆长英支付了首付款241844元、契税、维修基金18965元、办证费用900元,合计261709元。夏玲玲申请并办理了300000元的商业按揭贷款,该房屋的按揭贷款一直由夏玲玲、任传委偿还。房屋装修完毕后,夏春龙、陆长英带领夏玲玲、任传委之子夏振中在凤阳就读并生活、居住在该房屋中,后夏春龙、陆长英与夏玲玲、任传委因任传委入赘所涉赡养、外孙子女姓氏、共同生活等问题产生矛盾,当事人协商未达成一致,亲属及有关基层组织也调解未果,夏春龙、陆长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财产分割请求,要求夏玲玲、任传委按夏春龙、陆长英支付的首付款等折价返还财产263689.63元,庭审中,夏玲玲认可除300000元按揭贷款外,其他购房款及费用均由夏春龙、陆长英支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该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夏春龙、陆长英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始直接书面证据并经本院核对无误,夏玲玲也无异议,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根据夏春龙、陆长英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凤阳县府城镇凤淮路北侧玺园40幢1单元402室商品房为夏春龙、陆长英、夏玲玲、任传委共有,夏春龙、陆长英对该房屋的出资份额明确。原被告现已无在该房屋内共同生活意愿,可视为共同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财产,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规定的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物的条件,夏春龙、陆长英要求夏玲玲、任传委返还按照2011年购房时原告出资额返还的折价分割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较对夏玲玲、任传委有利,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涉讼房产不宜实物分割且房屋登记在夏玲玲名下,涉讼房产可仍归夏玲玲所有。本案涉讼房产上产生的债权债务当事人及相关债权人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办理,因当事人未作请求且有救济渠道,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夏春龙、陆长英请求数额与其所举证据累加不符,多出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玲玲、任传委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折价返还原告夏春龙、陆长英共有房屋分割款261709元;二、驳回原告夏春龙、陆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5元,减半收取2627.50元,由原告夏春龙、陆长英负担1313.75元,被告夏玲玲、任传委负担13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仕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连玉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