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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4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清与邓晓燕、李富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清,邓晓燕,李富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4623号原告郑清。委托代理人李恒,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晓燕。被告李富银。原告郑清诉被告邓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郑清申请,本院通知李富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原告郑清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查封、冻结了被告邓晓燕和李富银的部分财产。本案由审判员王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恒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晓燕、李富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03年12月以来,被告邓晓燕累计向原告借款40万元正。2014年12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2%,没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5月13日,二被告离婚,二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催收未果,故请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按月利率2%计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离婚信息,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证明原告郑清于2013年11月29日给被告邓晓燕转款20万元,2014年12月25日给被告邓晓燕转款20万元;3、被告邓晓燕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邓晓燕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二被告未答辩,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清于2013年11月29日给被告邓晓燕转款20万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郑清又给被告邓晓燕转款20万元。当日被告邓晓燕给原告郑清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郑清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备注:月利息为2%,每月付利息捌仟元整(每月1号付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邓晓燕已支付了2015年6月底前的利息。另查明,被告邓晓燕、李富银于2010年9月16日结婚,2014年5月13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郑清要求被告邓晓燕、李富银归还借款40万元及其利息,举出了被告邓晓燕出具的《借据》、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予以证实被告邓晓燕向原告郑清借款4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进行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确认原告郑清与被告邓晓燕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本案借据中约定的利率合法,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利息。本案中第一笔借款20万元发生时,被告邓晓燕与被告李富银尚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李富银应当对该20万元的借款及其利息与被告邓晓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二笔借款20万元发生时,被告邓晓燕与被告李富银已离婚,该20万元的借款及其利息应由被告邓晓燕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晓燕、李富银共同向原告郑清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5年7月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邓晓燕向原告郑清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5年7月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0.00元,由被告邓晓燕、李富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