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朱某、陈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朱某,陈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169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练球,农民。被告朱某。被告陈某乙(曾用名朱映飞),系被告朱某之妹。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凯群,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朱某、陈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新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菊华、杨庆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妙担任记录,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练球,被告朱某、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聂凯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32岁丧妻时,育有10岁男孩陈某丁,8岁女孩陈美容。两年后,原告与被告母亲封忠良重新组合家庭,当时被告朱某6岁,为原告继子,协议抚养到18岁,培养成专科毕业生并参加了工作,被告陈某乙只有3岁,原名朱映飞,随母下堂改名为陈某乙,培养成本科毕业生至参加工作。两被告受教育所有费用均由原告及家人打工和办厂供养,为了两被告的深造,原告的亲生子女舍弃自己的前途,初中未毕业就辍学。2007年,原告委托被告之母在双峰县城南湄南新居小区购买一套170余平方的住房,置于被告朱某名下。两被告成家立业后,翅膀硬了,加之学识渊博,所得收益丰厚,就挑动其母无事生非,砸烂老家新建房屋���的双龙戏珠,并纠集娘家人寻衅滋事,导致当地派出所两次出警处理。之后,两被告将其母接去双峰湄南新居,并拿走家里唯一的存折及有价实物,现原告与被告之母已分居五年。原告自知组合家庭之艰难,努力赚钱颐养晚年,无奈前年承包工程发生事故,用空存款并负债8万元,现原告已62岁,缺乏自食其力能力。2014年农历12月29日,原告为了生存,向被告提出赡养费一事,遭到被告朱某拒绝,还恶言相向将作为养父的原告在大年三十赶出家门。综上,原告对两被告履行了抚养义务,双方形成了继父子女关系,被告对原告有赡养义务,为此,特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支付方式为自2013年8月7日开始,每5年为一期一次性支付7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户籍资料复印件,用以���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双峰县青树坪镇广义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母系再婚组合家庭及两被告的基本情况;3、证人陈某丙(双峰县青树坪镇广义小学教师)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担了两被告小学期间的教育生活费用,原告对两被告尽了抚养义务的事实。被告辩称,①原告与被告母亲组合家庭时,双方并没有关于抚养两被告至18岁的协议,而是口头约定各自抚养各自的小孩,被告朱某还在其祖母家生活至13岁;②两被告的继续深造费用均来源于其母,被告现居住房屋为其自己所购,与被告之母没有关系;③原告诉称被告挑拨其母纠集娘家人无事生非不是事实,情况是被告之母帮原告在老家建房后,想将被告外祖母接来居住,但原告不同意,为此原告与被告母亲开始分居生活;④��告诉称被告之母拿走家里的存款不属实。2014年大年二十九,被告朱某并没有将原告赶出家门,而是热情款待,只是因为家里居住条件有限,就在外面的宾馆开房安排了原告的住宿。综上,原告所诉不符合客观案件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封某(系被告之母)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封某出庭后的当庭陈述,用以证明①原告与封某系再婚,再婚时,双方各有两个子女,口头约定各自抚养各自的小孩,被告朱某还在其祖母家生活至13岁;②封某再婚后,为家庭做出来贡献,不仅挣了钱,也为家庭建了房;③原告与封某分居已有五、六年,分居后,原告的子女也没有赡养过封某;④原告身体状况及其子女条件均好;2、城南宾馆住宿证明,用以证明2014年大年二十九,原告到被告朱某家里来时,被告朱某安排了原告住宿的事实;3、被告之母封某的医疗费收据及医院检查资料,用以证明被告之母身体状况不好,原告的子女对其亦有赡养义务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理,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的综合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2、3,被告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不符合客观案件事实。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的综合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人反映的情况不属实;对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对证据3,原告认为是诉讼提起后进行的检查,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能反映和证实原、被告主张的部分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期间的��庭陈述予以综合评判和认定。综合当事人的举证与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年××月,原告陈某甲与封某再婚,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告陈某甲与封某各自生育一子一女,且双方子女均属年幼,尚未成年,封某生育的子女为被告朱某(1982年2月28日出生)和被告陈某乙(1985年1月20日出生,原名朱映飞,随母下堂改名为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与封某再婚后,各自生育的小孩均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陈某甲与封某通过在外务工和经营办厂等方式,共同抚养双方各自生育的小孩,并承担了被告朱某、陈某乙的深造求学费用。现被告朱某、陈某乙均已结婚成家。2008年后,原告陈某甲在本县青树坪镇广义村洪山村民组建造一栋房屋,为封某母亲的居住问题,原告陈某甲及其家人与封某及两被告发生矛盾。2009年3月,被告朱某将其母封某接至位于本县城南湄南新居小区的套房内居住生活,自此,原告陈某甲与两被告之母封某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之间也很少来往。2014年农历12月29日,原告陈某甲来到被告朱某母子居住生活的城南湄南新居小区,当晚,被告朱某母子以居住条件有限为由安排原告陈某甲在外住宿。2015年3月6日,原告陈某甲以与两被告形成继父子女关系,且对两被告履行了抚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赡养费纠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陈某甲以其生育子女陈某丁、陈美容履行了赡养义务为由,主动放弃要求在本案中追加陈某丁、陈美容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两被告年幼时,在其母再婚后,随母亲与原告陈某甲一起共同生活,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受原告陈某甲抚养,在原、被告之间形成继父子女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现原告陈某甲作为一位年逾六旬且生活困难的老人,其提出要求两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赡养费的支付起始时间,原告提出从其年满60周岁时(即2013年8月7日起)开始计算,并提出了赡养费的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本院考量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居住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及本案中应承担法定赡养义务的子女人数等综合因素,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5元/年的标准,按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起算由两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陈某乙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陈某甲赡养费200元,从2015年3月开始计算,并按下列方式给付:(一)从2015年3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此期间的赡养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之后的赡养费,每月给付一次,均于当月的10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朱某、陈某乙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国人民陪审员 刘菊华人民陪审员 杨庆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