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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逮捕,现羁押在抚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金芸,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字(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及辩护人杨金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官某与前妻李某甲因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在抚州市临川区嵩湖乡农贸市场内产生争执。官某与李某甲、李某甲的弟媳陈某、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发生拉扯,拉扯中官某将被害人陈某的前额、被害人李某乙的头部打伤。后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被鉴定为轻伤二级、李某乙被鉴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申请书、扣押清单、民事判决书、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基本情况表;2.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谢某甲、徐某、谢某乙、李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陈某、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诉与辩解:官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陈某轻伤二级、李某乙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2)陈某的司法鉴定应重新鉴定;(3)被告人家属同意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官某与前妻李某甲、被害人李某甲父亲李某乙、李某甲弟媳陈某三人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嵩湖乡农贸市场相遇,被告人官某因为与前妻李某甲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与李某甲和陈某、李某乙三人发生口角,被害人陈某指责被告人官某在外有女人后,被告人官某上前拉扯陈某,拉扯中被告人官某打伤了被害人陈某的前额和李某乙的头部等部位,之后逃离现场。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前额正中皮肤裂伤,右眉皮肤裂伤,右眼下睑件皮肤裂伤,双眼周淤血肿胀、压痛,右侧明显,右侧颈部可见浅表性皮肤割裂伤,被鉴定为轻伤二级;李某乙面部软组织创伤被鉴定为轻微伤。另庭审中,被害人李某乙、陈某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官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总计23124.09元;赔偿李某乙医疗费、护理费936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总计7431.99元,两人合计赔偿费用30562.08元。被告人官某家属于2015年10月22日支付了李某乙、陈某30600元,被害人李某乙、陈某于当日向法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0日早上7时30分许,她和姐姐李某甲及李某甲公公李某乙到嵩湖乡农贸市场看到官某,刚进农贸市场的巷子,突然官某拉李某甲,她就从中拉开他们。官某就说:“李某甲,你到底要怎么过?”李某甲就说:“我已经和你离婚了,我还怎么和你过。”官某就说:“你不跟我过,你就拿钱来。”她就说:“凭什么拿钱给你,她已经净身出户,有没有子女,”官某又说:“你拿了钱十多万,你拿钱来。”她边走边说,官某就凑到跟前说:我带了你,你嫁给我吗?她就推开他并说:“世上没有男人,我都不会嫁你这个畜生。”官某就用拳头打她头部,她就用手抓住他的衣服领子,官某拼命地打她头部,她流了血并晕倒,李某乙就过去阻止他打人,然后,官某就打她李某乙。(2)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0日上午8点,他和儿媳陈某、女儿李某甲坐陈某开的车来到嵩湖乡农贸市场,李某甲的前夫官某突然出现,说:“李某甲,你还欠我15万元钱,拿钱来。”李某甲就跟他说:“我哪里有欠你钱,婚都离了。”陈某就在旁边说:“你怎么问她要钱,去年都已经离了婚。”官某说:“你欠了我15万,怎么不要拿钱过来。”陈某就说:“你不是带了一个女人来吗,你去问她要。”官某就说:“我带了谁啊,我带了你啊”。说完官某当面打了陈某一巴掌,陈某就跟他互相拉扯,陈某脸上流满了血。我看到陈某被打,我就去拉官某,官某就拿着小刀向我的头部划过来,官某还向他左耳打了一拳。2、证人证言(1)谢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0日(农历五月初五端午节)上午8时许,他在嵩湖农贸市场肉摊旁边巷子里蛋糕店门口,官某拿一个很大的老式手机往陈某头上打,陈某一脸的血,不会动。他说了一句:“用这么大的手机打人家,别把人眼睛打瞎了”。之后就没再打架。他不清楚他们为何打架,但听到陈某说:“你外面有女的”,官某:“我有女的就是你”,接着陈某就伸手过去抓官某,然后他们就打起来了,官某手拿手机打陈某头部。(2)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0日上午8时许,他在店门口修理电视机,看到农贸市场的巷子口一中年男子用手机往一名中年妇女头上打,旁边一老年男子就过去拉这名中年男子,中年男子就又用手机往老年男子的头部打然后这名中年男子就跑了。他没有看见中年男子用小刀。(3)谢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0日(农历五月初五端午节)上午8时许,官某用手机打陈某的头,陈某的公公李某乙在旁边拉住官某,官某用手机也打了李某乙四至五下,把李某乙头上也打出血了。官某手上拿着一个很大的老式手机打陈某和李某乙头部,没看见官某用小刀打陈某和李某乙。(4)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0日上午8点,她和父亲李某乙、弟媳陈某一起开车到农贸市场买菜,在农贸市场肉类摊区旁边的小巷内,官某突然就从后面冒声了出来,说:“你拿10几万来。”她说:“我们离婚时我没拿你一分钱,现在都离婚了,法院都判了。”陈某在旁边说:“一个女人跟你做了这么多年姨婆,还挣吃不到,我姐姐嫁给你,你儿子才8、9岁,一直帮你带儿子,最后还帮你儿子娶媳妇,你应该给我姐姐20万才对。你离婚前就把别的女人带回家了,你居然还来问李某甲要钱。”官某说:“你见我带了哪个女人,是不是带你啊?”陈某说:“我是不会被你带,世上没有男人我都不会嫁给你。”说完官某瞬间把陈某拽到一边,拿着手机砸了一下陈某的右前额,然后再砸了一下陈某的右眼,陈某就推了一下官某,他父亲就去拉陈某,官某就打他父亲的头部,陈某和她父亲头上都是鲜血淋漓。当时官某看到他们流了很多血就想跑,她就拉住官某的上衣,说:“现在人都打成这样,你还想跑?”官某就把上衣一脱,逃离了现场。3、书证(1)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该局将官某持有作案工具一部黑色凯利通手机依法扣押。(2)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一份证实:被告人官某1966年4月20日出生,案发前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没有犯罪前科。2015年6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官某经传唤至该局嵩湖派出所。(4)申请一份证实:陈某的丈夫李某丙代表其妻子陈某、父亲李某乙申请追究被告人官某打人的刑事责任。(5)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判决李某甲与官某的离婚,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终审判决李某甲与官某的离婚。4、赣博中司鉴中心(2015)民伤鉴字第S2123号、赣博中司鉴伤检字(2015)第07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陈某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耳鼻喉科12床,神志清楚、精神差、对答切题,检查合作。检查见:前额正中间一斜行长2.0cm的已缝合皮肤裂伤,右眉弓上缘见一弧形厂2.5㎝的已缝合皮肤裂伤,右眼下睑件一L型长1.8㎝的已缝合皮肤裂伤,双眼周淤血肿胀、压痛,右侧明显,右侧颈部可见浅表性皮肤割裂伤。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被鉴定人李某乙的头部创口评定为轻微伤。5、被告人官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20日上午8点左右,他在嵩湖乡嵩湖街农贸市场碰到前妻李某甲、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李某甲的弟媳陈某三人,他就问李某甲拿保险的钱还。李某甲就说离都离了,就算了。陈某就说他在外面带女人。他就说:“我在外面带你?”陈某打了他一巴掌,他就拉着李某甲,陈某又打了他一巴掌。他当时拿了手机在手上,就用拿手机的手挡了一下。陈某就被他手机碰到了眼睛,李某甲拉着他左手,陈某和李某乙就拉着她的衣领,李某甲、陈某、李某乙三人同时抓她脸部。他们每抓她一下脸,他就拿手机挡,用手挡时打陈某和李某乙的头部,陈某脸上流了很多血,他被李某乙和陈某拉着衣服,为了脱身他就把身上的上衣脱掉。认定上述事实,由被告人官某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撤诉申请书》、收条证实2015年10月22日,被害人李某乙、陈某收取被告人家属赔偿款30600元,并于当日向法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因婚姻家庭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李某甲发生纠纷打架,并打伤被害人陈某致其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乙致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官某辩护人提出陈某的伤情鉴定不符合规定,申请重新鉴定。经查,案发后,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赣博中司鉴中心(2015)民伤鉴字第S2123号《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陈某被鉴定为轻伤二级,该《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系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法律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官某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官某辩护人提出官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官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李某乙直接经济损失合计30600元,应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官某系因婚姻家庭纠纷与被害人发生纠纷,且被害人言语不当,激化矛盾,对纠纷的产生有一定的责任,对被告人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官某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超凡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黄木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华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