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司淑芳、张明磊与宜兴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淑芳,张明磊,宜兴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行初字第24号原告司淑芳。原告张明磊(系司淑芳之子)。被告宜兴市公安局,住所地宜兴市东山西路19号。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卫成,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沈云东,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司淑芳、张明磊诉被告宜兴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淑芳、张明磊诉称,原告和家人共同居住在宜兴市丁蜀镇川埠煤矿,2015年1月13日上午8点多,原告家闯进几十个不明身份的人,强行把原告家三口人抬上车拉走,被关押在一个陌生的地方,直到2015年1月15日晚8点,原告司淑芳女儿张如惠报警后被解救。在被关押期间,原告一家人身体和精神受到了巨大的伤害。更为严重的还有,原告家的房屋被夷为平地,房屋内的财产不知所踪,原告一家流落街头。事发后,原告张明磊一直报警,要求公安机关予以查处,但是,至今被告也没有立案查处。被告长期不作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惰政行为。原告依据���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确认被告对原告一家被非法拘禁和房屋被毁、财产被盗的案件报案没有给予立案的不作为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对原告一家被非法拘禁和房屋被毁、财产被盗的案件予以立案查处。被告宜兴市公安局答辩称,被告丁山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即按照刑事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进行初查,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原告控告的案件是刑事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对于刑事不立案,原告可以申请复议。原告诉被告立案不作为的事实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司淑芳、张明磊和家人共同居住在宜兴市丁蜀镇川埠煤矿,2015年1月13日上午,宜兴市安泰拆房公司工作人员到原告家拆迁旧房,拆迁公司将原告一家临时安置到湖父镇九龙山庄。直到2015年1月15日上午,原告司淑芳女儿张如惠报警称其父母、哥哥不见了。被告丁山派出所接警后立即进行调查,得知原告一家就房屋拆迁问题与拆迁公司在湖父九龙山庄协商。后告知原告其女儿报警找他们,原告一家离开九龙山庄。2015年1月16日下午,原告司淑芳到被告丁山派出所报警称:2015年1月13日上午,原告养猪场闯进几十个不明身份的人,强行把原告家三口人抬上车拉走,被关押在一个陌生的地方,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直到2015年1月15日晚8点被解救。同日,丁山派出所受案初查,被告宜兴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未发现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于2015年9月1日作出宜公(丁)不立字[2015]6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宜兴市公安局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控告人司淑芳举报他人涉嫌非法拘禁刑事受案查处,调查后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是宜兴市公安局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本案原告司淑芳、张明磊因被告宜兴市公安局的刑事司法行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不作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对于刑事不立案,控告人可以申请复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司淑芳、张明磊的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毅斌代理审判员 叶棋刚人民陪审员 嵇梦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