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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民一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马鞍山荣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苏腊桂、鲁莉莉、鲁亮、濮宗保、雷德美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荣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苏腊桂,鲁莉莉,鲁亮,濮宗保,雷德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一初字第00617号原告:马鞍山荣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腊桂,女。被告:鲁莉莉,女。被告:鲁亮,男。被告:濮宗保,男。被告:雷德美,女。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籍木林,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荣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顺运输公司)与被告苏腊桂、鲁莉莉、鲁亮、濮宗保、雷德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芮习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顺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胜与被告鲁莉莉、鲁亮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籍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顺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3月30日上午9时许,其驾驶员陶正祥驾驶皖E331**号重型货车在当涂县新弋路与205国道交叉口与鲁照勤驾驶的皖E672**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照勤和乘车人濮维琴、鲁文昊当场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陶正祥负主要责任,鲁照勤负次要责任,濮维琴、鲁文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公安交警部门、当地政府主持调解下,其与受害人亲属即五被告就本起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签订《协议书》,协议确定其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并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239万元;协议签订后,其依约支付了第一笔赔偿款128万元。之后,其获知陶正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鲁照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诉讼经当涂县人民法院和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赔偿鲁亮等五人1108000元,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鲁亮等五人231532.32元,上述赔偿款均已汇付至当涂县人民法院账户。其认为,其既然按照当地政府要求先行承担了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款理应归其所有,鲁亮等五人获得上述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诉请判令苏腊桂、鲁莉莉、鲁亮、濮宗保、雷德美共同返还其交通事故赔偿款231532.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荣顺运输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其主体身份事项。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陶正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三、2014年4月7日其与五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其承担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四、当涂县人民法院(2014)当刑初字第00118号刑事判决书、(2014)当太民一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2014)马民二终字第0021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诉讼及五被告的获赔情况。(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苏腊桂等五人辩称:一、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是基于他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因此,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的赔偿款与荣顺运输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没有关联;二、在本起事故中,荣顺运输公司支付其赔偿款是基于雇主责任及肇事车辆所有人身份而产生的。综上,请求驳回荣顺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苏腊桂等五人未提交证据。对荣顺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进行赔偿与荣顺运输公司所付的赔偿款没有关联。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9时许,陶正祥驾驶皖E331**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鲁照勤驾驶的皖E6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致鲁照勤及摩托车乘车人濮维琴、鲁文昊当场死亡。荣顺运输公司系皖E331**号车的所有人,陶正祥系驾驶员。2014年4月7日,以五被告为甲方与荣顺运输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并一次性赔偿甲方经济损失293万元;签订协议后2日内支付128万元,余款111万元先行存放在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甲方名义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款归甲方所有,若赔偿款超出111万元,则超出部分归乙方所有,如不足111万元,由乙方补足;如保险公司赔偿款从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不能到甲方账户,则甲方有权将乙方存入当涂县交通管理大队的111万元取走,此后保险公司赔偿款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表示对乙方驾驶员陶正祥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并向法院出具刑事谅解书,建议法院对陶正祥从轻、减轻刑事处罚。”。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4月6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正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鲁照勤负次要责任,濮维琴、鲁文昊无责任。2014年5月29日,苏腊桂、鲁莉莉、鲁亮、濮宗保、雷德美就本次交通事故提起赔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当太民一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因鲁照勤、濮维琴、鲁文昊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53549元;“荣顺汽车运输公司承担交强险赔付部分之外的70%的责任,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鲁照勤各承担15%的责任。荣顺汽车运输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腊桂、鲁莉莉、鲁亮、濮宗保、雷德美交通事故各项损失金计1110000元;二、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腊桂、鲁莉莉、鲁亮、濮宗保、雷德美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31532.35元;三、驳回原告苏腊桂、鲁莉莉、鲁亮、濮宗保、雷德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马民二终字第00211号民事调解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赔偿1108000元、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231532.3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将赔偿款1108000元汇付至本院执行款专户。另查明,荣顺运输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诉讼要求撤销与苏腊桂等五人签订的《协议书》,苏腊桂等五被告返还1199515.7元,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当民一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马鞍山荣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荣顺运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陶正祥驾驶车辆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其单位即荣顺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荣顺运输公司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其法定义务,荣顺运输公司也是基于对该法律规定的知悉才与受害人近亲属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苏腊桂等五被告为甲方、荣顺运输公司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根据肇事车辆所负的事故责任在保险范围内替代荣顺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荣顺运输公司先行赔偿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理应归荣顺运输公司所有。荣顺运输公司与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就本起事故承担按份赔偿责任,没有其他法律关系;且荣顺运输公司与鲁亮等五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也仅约定“以甲方名义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款归甲方所有,若赔偿款超出111万元,则超出部分归乙方所有,如不足111万元,由乙方补足”,并未涉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给鲁亮等五被告的赔偿款也返还给荣顺运输公司,因此,荣顺运输公司要求苏腊桂等五被告返还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所赔付的231532.3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鞍山荣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86元、保全费1678元,合计4064元,由原告马鞍山荣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芮习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春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