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明福与李能、刘红英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福,李能,刘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63号原告王明福,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曾梓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能,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被告刘红英,女,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黄鹤,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云章,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福与被告李能、刘红英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被告李能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中止本案诉讼。经审查后,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都江民管初字第9号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李能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李能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2015年9月21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成民管终字第10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梓柯,被告李能、刘红英的委托代理人姜云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福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李能向原告借到现金30万元,约定于2014年6月7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债务系被告李能、刘红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当自2013年6月8日起至本金给付清结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利息。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30万元及资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自2013年6月8日起至本金给付清结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2013年6月7日的借条,结婚证、申请离婚登记证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李能辩称,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合同没有生效。被告刘红英对此事并不知晓。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能未提交证据。被告刘红英辩称,被告对此案相关事宜不知晓,被告李能从未带现金回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红英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在都江堰市一环路福仕莱二楼茶楼(三羊公司旁)被告李能向原告王明福借到现金30万元。同日,被告李能向原告王明福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明福现金叁拾万元正,期限12个月,于2014年6月7日归还。如未归还按借款日期每月资金占用费壹万元整。借款人李能2013年6月7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能未归还。2014年12月12日,原告王明福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李能与被告刘红英于1999年7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20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共同财产:双方共有小车两辆,车牌号为:川U*****,女方自愿放弃,归男方所有;车牌号为川A*****,男方自愿放弃,归女方所有”,第四条约定,“债权、债务:婚姻期间所有债权归女方享有;婚姻期间所有债务归男方承担。”。上述事实,原告李能的陈述,且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2013年6月7日的借条,结婚证、离婚协议、申请离婚登记证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李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予以支持。2、关于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原告主张从2013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即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予以支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本案债务虽然系被告李能在与被告刘红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被告李能、刘红英未提交证据证明债权人王明福与债务人李能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被告李能、刘红英的离婚协议对夫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作出了约定处理,但该约定的约束力及于二被告,原告王明福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王明福主张被告李能、刘红英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能、刘红英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从2013年6月8日起至借款清结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能、刘红英应归还原告王明福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李能、刘红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王明福支付上述借款从2013年6月8日起至借款给付清结之日止的利��。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被告李能、刘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明福给付。如果被告李能、被告刘红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能、刘红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学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