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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罗志章与黄竹青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章,黄竹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442号原告罗志章。委托代理人李金晟,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丘金泉,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竹青。原告罗志章与被告黄竹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章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晟、丘金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竹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志章诉称:被告黄竹青申请对南宁市和木商贸有限公司强制清算一案,经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受理后,被告黄竹青于2014年7月3日以南宁和木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清算申请。2014年7月3日,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江法清算字第1-3号民事裁定,准予被告撤回强制清算申请。被告与原告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由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因公司财产分配产生的欠款295473.23元。被告逾期付款的,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7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双方签署协议后,被告迟迟未能履行协议的约定内容,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怠于履行约定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95473.23元以及利息48457.6元(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从2013年12月27日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1)江法清算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裁定准予被告撤回对南宁市和木商贸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终结清算;2、《和解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公司解散欠款295473.23元及逾期利息;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黄竹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竹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原南宁市和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木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经法院判决解散后,被告申请对和木公司强制清算,本院依法予以受理。2014年7月3日,双方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一、甲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295473.23元(公司分配财产)。甲方逾期付款,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给乙方;二、甲、乙双方同意本协议签订之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撤回对南宁市和木商贸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终结清算;……”。原、被告均在和解协议落款处签名、按手印。和解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以和木公司股东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清算申请,本院以(2011)江法清算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强制清算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黄竹青未在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95473.2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竹青向原告罗志章支付295473.23元;二、被告黄竹青向原告罗志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5年4月27日金额为48457.6元,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95473.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6459元,由被告黄竹青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59元(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佳佳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文华 关注公众号“”